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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刘某某诉万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甲、刘某某诉被告万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丽、被告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三男四女,被告系次子。二十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二原告的生活均由其他子女照顾,二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中间人协调此事未果。现二原告年龄已高,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故诉请:(1)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要求被告支付前15年的赡养费3000元,并且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年,于判决之日起先支付一年的生活费,以后每年支付一次(3)要求被告与其他兄弟两个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与其他兄弟两个共同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以三个月为一次(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万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多次让原告去被告家住,二原告不去,被告多次给二原告抚养费,被告不要。且原告不认被告为次子,也没有给被告分宅基地及房子等,二原告对被告的孩子也从来不管不问。

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的中原被告的诉讼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万某甲、刘某某共有三男四女,均已成家,被告系原告的次子。2006年以后,被告万某乙没有给过原告赡养费,二原告现居住在原告三子一个院里的三间房里。

今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万某甲的退伍军人补贴为每月302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是二原告的次子,且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有一定的补贴,但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而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而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50元生活费要求过高,根据2008年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原告有3子4女共7人,被告应承担每月赡养费80元即每年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15年的赡养费3000元即赡养费每年200元,但又因庭审中,原被告已认可仅2006年以后未支付赡养费,故要求被告承担2006年以后的赡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故被告应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并照顾二原告的生活当然包括为原告的居住提供条件,又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不去被告家居住,被告每月补偿二原告住房补偿每月20元,因被告兄弟三人轮流居住,被告每年支付住房补偿80元,故应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时,被告不再提供,被告仅按每年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住房补偿即可,但被告对二原告除提供住房外的其他生活照顾义务仍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他两个兄弟共同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并与其他两个兄弟共同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以三个月为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960元、住房补偿费80元,二者合计1040元(给付方式为2009年的费用10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此年的第一个月份的10日前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前15年的赡养费400元。

三、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二原告的生活由被告与其兄弟轮流照顾,以三个月为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万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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