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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男,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包某某诉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底,包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地局)下属江浦办事处递交《改变沿街底层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申请审批表》,申请将本市X路X号东间改变为经营百货用房,并取得了相邻业主的书面意见。江浦办事处于2002年7月31日的审核意见为:该房为老式私房,拟同意。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2年8月22日在该表的审批意见为:按照杨政办[2002]X号文的规定,该居改非项目不属本局受理范围。上海市杨浦区市容管理局仅于2002年8月28日在该表上盖章,无审批意见。2002年9月24日,杨浦房地局向包某某送达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沿街底层居住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管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包某某因对两年有效期有异议,故在通知上写了“以上补充通知按国家法律法规办”。2002年9月25日,杨浦房地局出具了同意改变本市X路X号东间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的函,有效期为两年,并将该函交给包某某。包某某认为杨浦房地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且有效期限为两年无法律依据,遂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均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请。

2004年6月24日,包某某向杨浦房地局递交申请书,提出居改非申请。2004年7月29日,包某某分别致函杨浦房地局及江浦办事处。2004年8月4日,包某某再次致函杨浦房地局及江浦办事处,指出前两次发函中没有表达清楚自己观点,将要求房地局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说成申请居改非、要求提供居改非延续证明及如何办理居改非延续事宜。故要求杨浦房地局及江浦办事处以书面形式详细告知重新办理居改非依据规定、事宜及如何向杨浦房地局申请要求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杨浦房地局于2004年8月中旬曾口头答复包某某,告知包某某重新办理居改非证明,但包某某坚持认为两年有效期的规定不适用于其,拒绝重新办理居改非证明,并要求杨浦房地局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

原审认为,杨浦房地局对住宅改变使用性质具有审批的主体资格,但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并非其法定职责。2002年9月25日,杨浦房地局虽然同意了包某某改变本市X路X号东间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性质,但由于其有效期仅为两年,故包某某理应某时重新办理居改非申请手续。现包某某坚持要求杨浦房地局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包某某诉称: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居改非”一经批准,就是长期有效的,根本不应某两年的有效期,被上诉人应某“居改非”的审批材料交工商局;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房地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不属被上诉人的职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两年有效期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某以执行。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如下证据:一、杨浦房地局人民来信来访处理单三份,证明杨浦房地局对包某某申请居改非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本市X路X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均已答复,包某某需重新申请,杨浦房地局不出具非居住房屋场地证明。二、《关于延续房屋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申请》,证明杨浦房地局已告知包某某重新办理。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沿街底层居住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管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及《关于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函》,证明杨浦房地局曾告知包某某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需重新审批。四、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抄告单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杨府办发[2002]X号),证明杨浦房地局告知包某某两年有效期的依据。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应某履行的法定职责是批准房屋居改非,而非在当事人未申请居改非的情况下,出具“非居住用房的场地证明”。基于认定行政机关具有职责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某被诉行政机关承担的,上诉人现坚持认为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是杨浦房地局的法定职责,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包某某上诉请求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某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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