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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韩某乙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X区分局莲峰派出所抓获并予以羁押,2011年8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韩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曾某通过互联网与在广东省中山市从事游戏硬件生产经营的被告人韩某乙取得联系后,两人商议在武冈市开设一家电游城,并于2010年12月25日,曾某与韩某乙在广东省中山市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了营利按曾某占60%、韩某乙占40%的比例分成。签订合同时,双方就游戏设备的种类进行了商定,因考虑到动漫城正常电游设备利润率低,所以曾某要求韩某乙除提供正常的电游设备外,另外再提供三台带赌博性质的电游设备,韩某乙同意并从其他赌博机经销商处购得三台带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其中捕鱼机两台、万能鲨鱼机一台。

双方签订该合作合同后,曾某即在武冈市X路(皇城广场地下室)注册了由曾某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新世纪动漫城并进行装修,韩某乙即于2011年1月上旬委派孙某、邓某来该动漫城担任店长,委派韩某丁、郑某某负责机器维护和管理财务,同时将包括三台赌博机在内的各种电游设备随同一并运到武冈。之后,该动漫城于2011年1月18日左右正式开业。在动漫城正式运营中,万能鲨鱼机(一次可最多6人同时上机参赌)以由玩家用现金直接上分的方式进行运营,并要求玩家最低要购5元的分值即100分才能上机,同时该万能鲨鱼机设置押注下限10分、上限600分的单注下注方式,但设置的赔率为3-24倍(并可随时对赔率调至最高达99倍)。利用这种单注下注小,赔率最高的方式吸引大量人员参与赌博,一般人来参赌最低下注100分,每下注一次约10-20秒,并可同时押八注(即把全部的飞禽走兽全部押注),这种同时下多注的方式赌一把最少输100余元。两台捕鱼机同时亦具备上下分功能,但在运营中以现金投票方式进行,并可退币。此种方式,使该动漫城非法营利占全部营利约六成以上。

至2011年5月份,因公安机关查处严格,该动漫城停止设置捕鱼机,而将日营业额高的万能鲨鱼机设置到动漫城一角的暗房内并从外上锁,来参赌人员不是常客或常客带来的人都不准入内,参赌人员出入均要由动漫城工作人员从外面开锁才能入内,并同时安排专门人员(李某)在暗室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赔付等工作。暗室内固定的工作人员每日将营业所得向曾某安排的财务人员王某丙上交,并在“乐园发退币(票)登记表”的“A区”签名,之后由王某丙与韩某乙委派的店长孙某或邓某、财务人员郑某某或韩某丁对当日全部的营业额进行核算,核算好后,即按规定的曾某占六成、韩某乙占四某进行分成,再由双方财务管理人员将双方分成利润存入专门银行帐号。至2011年7月6日案发,该动漫城全部营业额约50万元,其中约30余万元为赌博机创造的非法所得。该30万元的非法获利中,曾某得60%,即约18万余元,韩某乙分得40%,即约1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韩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丙、李某、郑某某、韩某丁、邓某、孙某、黄某戊、吴某某、王某己、黄某庚、陶某某、蒋某、陈某辛、陈某壬、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合作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交款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曾某扣缴人民币x元,对韩某丁扣缴人民币x元,对韩某乙收缴罚没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韩某乙合作,利用电游设备设置赔率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提供赌博工具及场所,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本院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本院对被告人曾某、韩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并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韩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文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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