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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0年出生,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瀚乾,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1985年出生,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陈××,男,1958年出生,壮族,住百色市X区X路拉域出租房。

原告张某诉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广西百色矿务局的棚户区改建建筑工程而有意要购买建筑材料(砂石)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之用,而原告也有意要销售建筑材料(砂石)给被告,经双方协商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于2010年间,依约先后多次将建筑材料(砂石)销售给被告,但被告接收原告所销售的建筑材料(砂石)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尚拖欠原告货款x.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供货结算清单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的事实;2、供货单3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原告与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的事实。

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x.50元数额无异议,拖欠原告货款的是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其与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该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把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陈××,因此,该货款应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支付给原告。

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只是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管理施工工程而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石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且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结合本院认证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施工广西百色矿务局位于百色市X路X号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时,授权委托陈××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工程建设。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7日期间,原告张某共向该工程项目部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砂石)465.5m3,单价125元/m3,31份供货单,共计x.5元。2010年8月7日经工程项目部结算并在供货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货款共计x.5元。此后,原告找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给付货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施工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授权委托陈××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陈××及工程项目部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由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依约向被告工程项目部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砂石),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经被告陈××及工程项目部对原告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x.5元。该款应当支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应从2010年8月7日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购买石灰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拖欠原告货款的是工程项目部,其与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该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申请追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为本案被告,主张某陈××支付原告货款,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货款x.5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韦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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