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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季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柳林大厦XXXX室。

法定代表人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a、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A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季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a、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南方休闲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南方休闲广场经营管理合同》,根据物业合同之约定,由原告以“酬金制”方式对上海市X路X号的上海南方休闲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9.89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系上海南方休闲广场xx室、xxx室房产权利人之一,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518.1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6,697.44元;3、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支出超额部分费用8,584.66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第三项款项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滞纳金金额变更为7,518.18元;原告还明确被告所属x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拖欠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12日,xx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拖欠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12日。

被告季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南方美食休闲中心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南方休闲广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其管理的南方休闲广场项目之经营管理服务事宜,委托乙方为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服务公司,项目位于上海市X路X号,委托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乙方履行的管理服务责任包括现场物业管理,并负责向业主、租户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乙方于2007年12月1日起全面执行对本项目的管理,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车辆停放管理、公共契约秩序维护、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等;乙方为本项目开设独立管理帐户,作为管理收入或支出款项之用,乙方在行使其权利及责任时所收取的一切款项,存入该管理费帐户;管理公司酬金包括物业管理酬金、停车场收入和广告经营及其他公共地方经营收入三部分,结合本项目办公楼暂不能转入乙方管理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按照甲方委任的管理服务范围不同,乙方管理的服务方式和报酬标准亦作分别处理:1、办公楼部分未转交乙方管理期间,管理服务方式为固定服务酬金制,物业管理酬金为应收管理费总额的10%,如果至2008年3月31日办公楼部分仍未转交乙方管理,从2008年4月1日起乙方物业管理酬金为应收管理费总额的20%,支付方式为每月首五日内从管理帐户中支付上月酬金给乙方,管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双方同意,本款规定的酬金,不包括本项目管理中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该等费用由本项目管理帐户中支付。2、办公楼部分转交乙方管理后,管理服务方式为包干制,管理费标准为商业部分每月每平方米9.89元,写字楼部分维持原标准每月每平方米9.80元,支付方式为于每月之首五日内,由上述物业的业主或其物业承租人交付到管理处,超过此期限,责任人须向乙方每日支付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在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一节内载明,甲方协助乙方进行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工作,并督促小业主、使用者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若甲方或业主及租户拖欠任何应缴之费用,相关责任人应每日支付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另对休闲广场项目经营管理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南方休闲广场进行了物业管理,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在上海市闵行区南方美食休闲中心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日向全体业主发出的一封公开信中载明,A公司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维持原收费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9.89元,物管费由业主或物业承租人于每月首五日内交至管理处,逾期,有关责任人须交付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2008年9月12日,原告撤离上海南方休闲广场。

另查明,被告季a系上海市X路X号xx室、xxx室房产权利人之一,其中xx室店铺的建筑面积52.55平方米,自2007年12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xxx室店铺的建筑面积190.15平方米,自2008年8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南方休闲广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给南方休闲广场业主的一封信、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南方美食休闲中心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南方休闲广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上海市X路X号南方休闲广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对该广场从事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不交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出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本金,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额物业费及其利息的主张,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作为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单位,超额的物业管理支出应由业主承担,其亦应完成清算后再行主张,就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至今尚未与业委会完成清算,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具体数额等均未确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额支出的项目、金额,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518.18元;

二、被告季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7,518.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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