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郑某丙、舒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又名郑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飞仙桥工班,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柏青,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郑某丙、舒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丙、舒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三人合伙设立隘头沙场,三人各占1/3的股份,2009年8月6日共同协商由郑某丙承包沙场经营一年,但在2010年元月郑某丙在承包经营中操作不当,造成挖沙船沉船,为了修船原告垫出修船资金9896元。船修好后郑某丙拒绝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要求每股派一人参与经营,后因意见不一致,郑某丙停止自己沙场采沙而与别人合伙非法采砂,导致合伙购买的采砂船及其他设备闲置,原告为了减少合伙损失遂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合伙设立的隘头沙场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变卖;2、判令被告郑某丙赔偿承包期间操作不当造成沉船的损失98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辨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郑某丙没有停止自己沙场采沙而与别人合伙非法采砂,真实的情况是2008年10月原、被告三人合伙设立隘头沙场,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经三人协商,三股东各派一人到沙场做事,但代表郑某乙做事的唐国祥认为三人做事做不来,最后决定由唐国祥、舒某平、郑某丙儿子、郑某丙四人一起做事,并由郑某丙作为沙场管理人。在挖沙过程中,飞仙桥乡X组的群众不准挖沙,导致无法再进行挖沙。2、沉船当天是郑某乙雇请的唐国祥在船上操作,因船年久失修而引起船内进水造成沉船,并无操作不当。沉船后三人对沉船进行维修,船修好后剩余的废铁三人共同变卖,钱平均分配。3、船修好后三人协商继续挖沙,郑某乙又请来郑某良为其做事,但几天之后船又坏了,船一直未修导致停产,两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处理合伙财产,但原告不同意。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丙、舒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隘头沙场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

3、生产作业许可证:证明隘头沙场已取得生产作业许可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舒某丁也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证实是郑某丙个人承包船只;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代理人对唐祥国的调查笔录,证明4人挖沙钱均是平分,不是承包关系,证人代表原告做事等情况;

2、代理人对舒某丁、郑某丙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唐祥国基本一致;

3、代理人对郑某良的调查笔录,证明沉船修好后重新组织挖沙,证人代表郑某乙做事,停产的原因是船坏了,导致停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是郑某丙个人,应当由郑某丙承担,唐祥国的证词不客观、不真实,因原告每月出了500元/月的维修费,但是承包人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导致沉船,郑某丙应负全责;对第2份证据证人舒某丁是本案的当事人,与被告郑某丙的承包人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证人郑某丙是本案的当事人,只能作为个人陈述;对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1、X号证据,证明的以下内容予以认定:①船年久失,沉船时唐祥国在船上操作,沉船后郑某丙、郑某乙、舒某丁三人共同出资修好船,船修好后变卖废铁每人各分得2600元;②导致停工的原因是因为飞仙桥隘头村X村民阻止挖沙及船坏后一直未修而停工。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舒某丁三人合伙设立隘头沙场,三人各占1/3的股份,2009年8月6日以郑某乙、郑某丙、舒某丁为甲方,郑某丙为乙方签订立隘头沙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沙场一年,定额8元/m3,机械设备如有人为破坏,乙方负责修理,如磨损破坏,由甲方负责买配件和技术人员工资,乙方负责修理;乙方在正常情况下,每天挖三船河沙以上,保证甲方有河沙卖,尔后由唐祥国、舒某平、郑某丙儿子、郑某丙按8元/m3四人共同挖沙,工资每天结清,在经营期间由郑某乙、郑某丙、舒某丁每人轮管10天帐,卖出沙后先支付被告郑某丙等四人的8元/m3的挖沙费,剩余的利润再由三股东一起分配。在承包期间发生沉船事故,郑某乙、郑某丙、舒某丁为了修船各出资9896元。船修好后剩余的废铁三人变卖后各分得29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隘头沙场采砂权及其所有的合伙财产有:挖沙机一台、吸沙船一艘、沙石船一艘、装沙铁斗一个、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沙石场执照、小柴油机一台、废铁等,在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财产折价7.6万元,由郑某丙购买。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三人自愿将其共同经营的隘头沙场采砂权及所有的合伙财产折价7.6万元转让给郑某丙。这是合伙人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郑某丙所签订承包合同,并非经营整体承包,仅承包了沙场的生产,由三伙人共同销售河沙,支付被告郑某丙等人生产工资后,利润平均分摊,期间修船开支已按每股9896元分摊,原告请求由被告郑某丙赔偿已支付的修船款9896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隘头沙场所有权及所有的合伙财产:挖沙机一台、吸沙船一艘、沙石船一艘、装沙铁斗一个、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沙石场执照、小柴油机一台、废铁等折价x元,归被告郑某丙所有,由被告郑某丙支付原告郑某乙x.33元、被告舒某丁x.3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郑某乙承担340元,被告郑某丙、舒某丁各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