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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龙中大厦3、X层。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邮政大厦19、X层。

诉讼代表人马某丙,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富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富全、侯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马某甲之父马某乙以马某甲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险种名称为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单的签发机构为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公章加盖机构为民生人寿公司,保险金额均为x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马某乙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2008年9月8日依合同约定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2008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马某甲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此病符合保险合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条款第八项34款的规定,属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却以原告在投保时已罹患疾病为由拒绝理赔。事实上被告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且原告在投保前也未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费8223.03元(其中医院费用5780.03元,交通费、住宿费2443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签发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的保险单,其中个人保险投保单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2007年9月17日的保险费专用收据及2008年9月8日的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

3、2008年11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生化检验报告、生化检验报告单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期内经诊断罹患了肌营养不良症。

4、2009年2月23日被告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业务员闫某岑进行调查。本院受理了原告的调查证据申请,于2009年11月2日对闫某岑进行了调查。闫某岑证词内容为:闫某岑系本案原告马某甲的亲舅。闫某岑在2007年6月—2007年12月期间任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员工,当时民生人寿在南阳刚挂牌开展业务。出于开展业务的需要,闫某岑动员妹夫马某乙投保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马某乙遂以其子马某甲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当时马某甲身体健康,系在读儿童,未见异常。出于对马某甲健康状况的信任,且其家族中无遗传病史,因此,闫某岑未向马某乙询问马某甲的健康情况。2007年9月10日,闫某岑带领妹子闫某某、妹夫马某乙、外甥马某甲到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的内勤张凡将保单填好后交给了闫某某,闫某某代马某乙在保单上签了名字。期间闫某岑、张凡未对闫某某、马某乙进行保单询问事项的询问,也未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闫某某、马某乙未对个人保险投保单进行阅读。2007年12月,由于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不向闫某岑履行业务酬金的承诺,闫某岑从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辞职。

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在南阳医专进行磁共振检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马某乙在投保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疾病在投保前已得,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疾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是否属于肌营养不良症,应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应鉴定原告患肌营养不良症的时间、原告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原告是否因先天性疾病引起的肌营养不良症。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马某甲向南阳医专附属医院的磁共振扫描申请单及2007年3月6日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对马某甲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马某甲在投保前进行过磁共振检查并被诊断为大脑白质发育不良。

2、2008年11月24日被告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与马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方向同证据1。

3、个人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向投保人马某乙履行了询问义务及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但投保人马某乙未对马某甲在被保险前患病的事实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医师签字,看不出是哪个医师作的诊断,因此,不能以此确定原告马某甲患有肌营养不良症。对闫某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闫某岑是原告的亲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据此认为闫某岑的证言不足为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磁共振的检查结果系脑白质发育不良,此病与肌营养不良症不是同一种病。谈话笔录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马某乙投保时并未向马某乙询问被保险人马某甲在投保前的患病、诊治情况,且被告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在马某乙投保时向马某乙明确告知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达不到证明投保人马某乙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马某甲在投保前患病的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情理,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因此,应不作证据使用。至于闫某岑的陈述,闫某岑虽为原告马某甲的亲舅,但他身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又系投保介绍人,因此,闫某岑对保险过程负有陈述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有其它证据证实闫某岑陈述不实的情况下,其陈述应予采信,因此,被告对闫某岑的陈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应为有效证据。

审理中,被告要求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8条第34款的约定对原告是否患肌营养不良症进行司法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受理了被告对原告是否患肌营养不良症的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甲的诊断指标符合民生人寿保险重大疾病第8条第34款中的(2)、(3)、(4)项规定,马某甲患有肌营养不良症。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之前,该支公司已实际开展保险业务。

二、原告马某甲的舅舅闫某岑于2007年6月—2007年12月在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闫某岑向其妹夫马某乙推荐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其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年9月10日,原告马某甲之母闫某某及马某甲在闫某岑的带领下,在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以马某乙为投保人、以马某甲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手续并缴纳了3880元保险费,其中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年交2840元,缴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x元,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年交1040元,缴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x元。闫某某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代签了马某乙的名字。2007年9月17日,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对该笔保险出具了保险费专用收据及制式保险单,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收费专用章,保单的签发机构则是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2008年9月18日,马某乙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被告向马某乙出具了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单及保险费专用收据显示,该笔保险的业务员为闫某岑。

马某乙投保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条规定:“被保险人于合同(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至合同期满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或因该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2、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患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的;……。”第8.1条规定,“重大疾病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34、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主要临床特征为受累骨骼肌肉的无力和萎缩。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认符合以下四项诊断指标中的三项:(1)家族中有无其他成员患相同疾病;(2)临床表现包括:无感觉神经紊乱,正常脑脊液及轻微腱反射的减退:(3)典型的肌电图;(4)临床推测必须有肌肉或组织检查加以证实。”

在闫某某代马某乙签名的个人保险投保单询问事项栏中,“√”均打在“否”项栏。投保单的投保须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栏内容均为制式内容,字体、颜色与其它栏目内容一致,未有显著标示。投保单的投保须知栏中载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并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栏中规定了投保人隐瞒或告知不实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

三、2007年3月6日,六岁的马某甲在父母的带领下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病,根据接诊医生的建议,马某甲父母申请对马某甲的头部进行磁共振扫描,磁共振扫描申请单上载明,马某甲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为走路不稳数月,临床诊断为脑发育迟缓。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印象为:大脑白质发育不良。此次就诊后,马某甲的父母遵医嘱为马某甲输液脑活素。2007年9月10日,马某甲的父母为马某甲办理了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8年11月17日,马某甲的父母带马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抽血化验,门诊初步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随后,马某甲的父母向被告提出了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的申请。2008年11月24日,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刘宏伟在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办公室对马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马某乙谈话称,马某甲足月顺生,出生后比同龄小孩瘦小,体质比同龄小孩弱,走、跑都比同龄小孩慢,别无异常。因马某甲比同龄小孩发育慢,马某甲父母带马某甲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告知系因大脑白质发育不良,医嘱输液脑活素。2008年9月,马某甲父母带马某甲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医生建议到郑州诊断,马某甲父母遵医嘱带马某甲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检查得知马某甲患的是肌营养不良症。

2009年2月23日,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对马某乙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其理由是:被保险人马某甲在投保前已经罹患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闫某某、马某乙在诉讼中称,办理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未就马某甲的健康、就诊情况进行询问,未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手写内容除了落款签名为闫某某代马某乙书写外,其余均为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人员书写。该次保险业务的经办人闫某岑对此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除了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制式内容外,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经鉴定,马某甲的诊断指标符合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8条第34款的规定,为肌营养不良症。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第2.3条的规定对马某甲进一步鉴定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马某甲患肌营养不良症的时间、马某甲的肌营养不良症是否因先天性疾病或其并发症引起。对此,合议庭认为,保险合同第2.3条的规定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须依法告知才产生合同效力。在原告否认被告告知的情况下,被告仅凭无明显标示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制式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据此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因此,被告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在本案的司法鉴定中,临床诊断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原告为此支出诊断费用5780.03元,住宿、交通费2443元。原告为此在审理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对此的答辩理由为此费用不是鉴定机构的收费,应不应由被告承担由法院裁决。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马某乙在投保时是否构成隐瞒或告知不实,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马某甲能否依据肌营养不良的鉴定结论获得保险理赔,理赔责任应否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法规定给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不尽该义务属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法同时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负有充分说明询问的义务,未尽充分说明询问义务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业务的介绍人闫某岑证实,基于对被保险人马某甲的健康状况的信任,他未就马某甲的健康情况对投保人马某乙进行询问和告知,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向代马某乙办理投保手续的闫某某进行询问和告知。结合闫某某代投保人马某乙签名的情况,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存在着未告知、未询问说明的极大可能性。再结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马某乙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且尚未掌握马某甲在投保前曾进行核磁共振以及该情节有可能引起不予理赔后果的情况下,马某乙在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询问时,不予隐瞒、不予规避、主动向保险公司谈到带马某甲进行核磁共振的情况,不难得出保险公司在马某乙投保时未对马某乙履行询问和告知义务的结论。何况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投保须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部分的字体、字迹未予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上述合同内容本身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不作口头提醒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很难主动注意到上述部分合同内容,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制式保险合同本身来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未有其它书面证据证明,证据单一,证明力明显不够。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询问事项未尽到充分说明的告知义务,该部分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马某乙在投保时不构成隐瞒和告知不实,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马某乙按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期内,被保险人马某甲经确诊罹患了合同约定承保的肌营养不良症。在此情况下,马某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x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马某甲的理赔请求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三被告分别为保险费的收费单位、保险合同的签发单位、保险合同的签章单位,因此,三被告均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三被告事实上共同承保了马某乙的投保,因此,被保险人马某甲向三被告主张共同理赔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马某甲的司法鉴定支出,是马某甲在诉讼中的实际支出,此费用因被告的鉴定申请而导致,因此,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对马某甲的鉴定支出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马某甲支付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x元,支付鉴定实际支出费8223.03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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