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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6岁。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博爱县月山水库东“狼窝顶”的山坡上非法开采一白矸窑。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博爱县X镇X村,在该村村委会门前找到村民乔xx,让乔xx找人到自己的白矸窑开采白矸。双方口头协议:采一吨矸付工钱65元。之后,乔xx和前乔村的乔xx、乔xx、乔xx四人一同到白矸窑开采白矸。2008年8月29日晚21时许,乔xx、乔xx、乔xx、乔xx在开采白矸过程中,窑内发生冒顶事故,乔xx头部遭受重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乔xx被砸伤。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乔xx的近亲属与博爱县X镇政府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与博爱县X镇政府就月山镇政府垫付的赔偿款达成还款协议。

案发后,被害人乔xx与被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人乔xx、乔xx、胡xx、毕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方胡xx、乔xx与月山镇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书,月山镇张xx出具的收条,月山镇财税所收据,博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及证人孙x、李xx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乔xx与魏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月山镇政府与魏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非法开采白矸矿石,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乔兴付的经济损失,取得乔兴付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月山镇政府就镇政府垫付的赔偿款达成还款协议,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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