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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梁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梁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向我行新福营业所借款x元用于购砂船,1996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时被告用属于被告所有的福信X号船舶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借款凭证等。被告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仍未归还,到2011年2月15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1元(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2月15日止,以后续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新福营业所贷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愿;3、2008年6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2009年1月22日、2009年2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4、《关于梁某归还贷款本息凭证资料欠缺的说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归还贷款本息凭证难以查找。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某欠款x元及利息是事实,我的船于2000年已经被原告拍卖了,用来抵销我x元欠款。欠款我是要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减少一部分,在我能力承受的范围内尽量还清。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的申请。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用于购水泥砂船,月利率10.05‰上浮20%,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15日至1996年12月20日止。合某第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财物,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按月利率18‰的利息……”。第十条约定“借款方用作抵押的福信X号船的抵押期限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合某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原告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才开始施行,当时政府各部门都不允许办理抵押登记,所以福信X号船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原告将被告的福信X号船进行拍卖得款x元,原告用该款来抵销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9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2009年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称由于2000年前的账务记载是手工操作,又经多次机构改革及人员变动,只能提供2008年、2009年的部分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凭证,其余均难以查找,造成收款凭证欠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2009年2月18日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2月15日止,以后续计)。原告请求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尚欠的本金数额,因此,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作认定。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3‰计,因合某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按月利率18‰计息,现原告的主张低于合某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准许,因此,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6.3‰计。原告请求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及数额的记载不完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反映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的时间即2009年2月18日起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二、被告梁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从2009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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