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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姝艳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贵州男友同居并怀孕后,因母亲强烈反对,将原告接回家逼迫原告与被告同居。2005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男孩欧某凯,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原告生育女孩欧某丹。2008年12月,原、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经常淘气打架。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吵架闹离婚从广东回家,原告在娘家居住(略)。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欧某凯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代理人对唐某、何某、陈秀珍、徐小珍、阳某明、阳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经常淘气打架,被告老表打伤原告,双方因闹离婚而分居(略);3、蒋坡、宁顺群、李爱明的证明、高桥镇X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原告被黎小云打伤在卫生室治疗。

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证人证言有偏见性,存在虚假性,第三组证据来源不真实。

本庭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代理人阳某成、阳某、聂珍方、肖桂珍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心照顾,被告从未打过原告。

原告质证如下:这些证人证言有出入,讲他们夫妻感情好是不真实的。讲被告从不打原告也是不真实的。

本庭对这些证人证言作为综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在贵州的男友同居并怀孕在身,因其母亲强烈反对,其家人将原告从贵州接回。尔后原、被告开始同居在一起,2005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男孩欧某凯。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生育女孩欧某丹。2008年12月,原、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双方吵架。2010年10月,夫妻双方回家协议离婚因故未离成,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某求判准原、被告离婚。男孩欧某凯归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夫妻间存在猜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在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并自愿抚养小孩欧某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男孩欧某凯归原告抚养,女孩欧某丹归被告抚养;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小孩欧某丹抚养费x元(每月按180元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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