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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白沙镇X组。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镇X路宏基大酒店对面星满苑。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镇X路宏基大酒店对面星满苑。系被告杨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夫妻俩与原告合伙经营娱乐中心,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原告退出合伙不承担债权债务,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并按月息1分五付息,被告同日又向原告出具2010年5月5日前借款利息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而被告未信守约定承诺至今没有清偿完到期欠款,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丙口头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投入材料费9万余元,并没有1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答辩人为处理消防通道事宜支付了5万余元,答辩人未承担分文,原告提出退伙答辩人并不同意的,且去年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

被告李某丁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为处理消防通道的事务支付了5万余元,而原告未承担一分钱,目前合伙协议约定一年的期间未到,原告不应当现在就起诉;答辩人与杨某丙虽是夫妻,但答辩人并没有打欠条给原告。

原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伙协议,证明2009年原、被告合伙,2010年5月5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答应退还原告投资款且约定利息。

4、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2010年5月5日之前债权利息的欠条。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X号证据其本人没有插手,不清楚。

被告杨某丙为反驳原告李某乙的诉请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某、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7日,原告李某乙(乙方)与被告杨某丙(甲方)合伙经营娱乐中心,双方约定:“乙方融资拾万元,入股于甲方所占股份30%,……经营期间,乙方感到不妥或有其他异议,可以提出以下要求甲方执行:乙方融资款一年之内全部退回,计月息1.5%(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每月赔偿贰仟元,直到还清。”2010年5月5日,杨某丙在合伙协议上书面承诺:“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该合伙协议,不承担甲方债权债务,乙方融资x元,甲方在2011年8月底归还,现按月息1分五厘付息给乙方”。当天,杨某丙又向李某乙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借款利息伍仟捌佰壹拾元,合伙经营月利息2009年8月5日—2010年5月5日止计币壹万贰仟元整。两笔共计壹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此款6月底归还,未还清按1分5计息。”2010年11月16日,杨某丙支付李某乙x元。庭审中,李某乙表示,杨某丙支付的x元系偿付了欠条款,杨某丙表示,支付的x元系偿还了10万元投资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纠纷。被告杨某丙于2010年5月5日在双方的合伙协议上书写的承诺系其对合伙事务的一种结算依据,被告杨某丙应当按照书面承诺履行义务。目前,承诺的偿还期限虽未到,但因杨某丙承诺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权利人可以要求提前主张权利。

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5日起按月息1分五厘偿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请,承诺中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杨某丙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5月5日之前债务所产生利息的一种明确,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按1分五厘偿付本案欠条款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1月16日杨某丙向李某乙支付x元的性质,牵涉到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结合本案,杨某丙书面承诺,表明将在2011年8月底归还李某乙投资款并约定了利息,目前杨某丙承诺的还款期限未到,说明杨某丙归还的应当是利息,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是利息而后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结合本案,杨某丙支付的x元视为偿还了欠条款中x元。

因为杨某丙负有债务是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杨某丙负有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乙投资款x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乙欠条款7810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杨某丙、李某丁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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