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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龚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X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茶园建农小学上学。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予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自2006年始分居,现夫感情彻底破裂,诉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3、被告姐夫曾XX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姐夫曾x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吵架要离婚,要求被告出x元才同意离婚时出具的借条,当时没有离婚,被告也没有收回借条;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出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5年11月X号因购车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借款时间与购车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刘XX出庭证明:2006年原、被告共同转让了一个水果店经营;为水果店顺利经营,原、被告从被告姐姐龚XX借周转资金x元。

原告对证人刘XX的证言没有异议,水果店以转让费6万元左右转让给了其哥刘XX,转让时被告不知道,这钱已用在偿还因2005年在长沙住院所欠的钱了。2007年借龚x元借款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X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茶园建农小学上学。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打牌,两人发生争执。2007年初分居至今。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多年才结婚生子,并已成家立业,应当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经常打牌,两人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努力工作,关心妻子,尽到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应当给予其改错机会,同时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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