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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南山旅社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加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南山旅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泛华”)、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南山旅社(以下简称“南山旅社”)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泛华的委托代理人成某、秦加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山旅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5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作出(199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嗣后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前,合力公司已被执行20余万元),2002年2月10日,宝山法院以(2001)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民事调解协议,合力公司返还启东市海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海复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8万元、偿付利息人民币7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2,351元。因合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宝山法院遂于2004年1月7日以(2002)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合力公司应履行的向申请执行人启东海复公司支付293,212元由上海泛华负责清偿。2004年10月,启东海复公司向上海泛华出具一份委托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张铭律师领取执行款的授权书和两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载明收到(2002)宝执字第X号案执行款20万元,另一张收据载明收到(2002)宝执字第X号案执行款95,000元、上海泛华对(2001)宝民再字第X号案履行完毕。同月20日,上海泛华向宝山法院付费2,650元。同月25日宝山法院执行庭的执行笔录载明:启东海复公司陈述其已收到被执行人即上海泛华所付欠款,具体为20万元支票、95,000元现金。

二、2003年1月4日,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作为转让方、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及上海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作为受让方盖章签订《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公司股权结构和资产现状条款”为广厦公司拥有合力公司90%股份、南山旅社拥有合力公司10%股份,合力公司的资产情况详见附表一,广厦公司和南山旅社向泛华公司及中联公司保证,附表一中的描述真实全面、不存在任何错误或遗漏;“股份转让及价格条款”为合力公司全部股权作价2,000万元,广厦公司将其拥有的80%股份转让给中联公司,并将其拥有的10%股份转让给泛华公司,以上90%股份作价1,800万元,南山旅社将其拥有的10%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泛华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款”为协议各方同意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另行协商确定;“股权过户手续的办理条款”为股权转让各方必须出具一切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法律文件交受让方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各方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披露条款”为广厦公司、南山旅社保证:⑴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全部在协议附件附表一里全面披露;⑵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所订立过的一切合同协议履行情况,是否有已发生或可预见的诉讼或仲裁,都已在协议附件附表二里全面披露;“保证的效力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所作保证或作不实保证,不构成某议无效,但因此受损的其他方有权宣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的解除条款”为本协议不得解除,除非因如下四种情况:⑴协商一致,⑵出现本协议规定的可单方解除情况,有权宣布解除方宣布解除,⑶被司法机关判令解除,⑷由于不可抗力令协议无法履行;“其他条款”为协议自各当事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附件如下:附表一、财务状况明细表,即合力公司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明细表和损益表。上述资产负债表载明各项期末数为:⑴资产总计22,941,436.23元,分别为①流动资产合计3,055,483.73元,其中货币资金42,785.32元、应收帐款651,328.42元、其他应收款2,348,361.09元、在建工程13,008.90元②固定资产合计19,885,952.50元;⑵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22,941,436.23元,分别为①负债合计3,225,990.62元,其中应付帐款573,402.90元、其他应付款2,609,662.44元、应付福利费37,135.21元、未交税金5,581.42元、其他未交款208.65元②所有者权益合计19,715,445.61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盈余公积293,679.30元、未分配利润-578,233.69元。附表二、经营状况明细表,即合力公司债务清单,该清单载明:⑴诉讼判令应付款为5项,分别系(2000)闸经初字第869和X号、(2001)闸经初字第926和X号、(2001)太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⑵在诉案件为上海金属公司诉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⑶未涉诉债务为合力公司欠付于秋建等工程材料款65万元;⑷其他为转让方承诺除上述债务外,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不再欠付其他单位和个人任何款项连同或有债务在内,如尚有未纳入清单之债务及或有债务,其清偿责任或最终履付责任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各方和受让各方的有效注册文件,即营业执照。

三、2003年1月4日,合力公司作为转让方、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作为受让方、泛华公司与中联公司作为关联方盖章签订《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鉴于条款”为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之股份转让款项支付另行协商的约定,本协议当事方就合力公司资产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某议;“资产转让、转让标的和价格条款”为合力公司向南山旅社、广厦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全部资产(转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负债和或有负债等,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资产现状及或有负债相一致,资产情况详见附表一),南山旅社和广厦公司同意以总价2,000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协议生效后,合力公司不再拥有转让标的,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对转让标的拥有所有权;“转让款的支付条款”为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广厦公司尚应收中联公司股份转让款1,600万元且尚应收泛华公司股份转让款200万元,南山旅社尚应收泛华公司股份转让款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⑵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将上述对泛华公司与中联公司应收股份转让款合计2,000万元的债权转让予合力公司,合力公司同意接受该项债权并以此作为对本协议资产转让款的支付;⑶泛华公司与中联公司同意上款债权转让,不再欠付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任何款项;⑷债权转让生效后,中联公司欠付合力公司1,600万元,泛华公司欠付合力公司400万元;“资产交接、过户手续的办理条款”为当事方须出具办理手续所需的法律文件;“承诺与保证条款”为⑴合力公司在本协议中的披露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各方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披露条款”内容一致,如该协议披露中存有瑕疵,因此构成某本协议书当事方的任何损失和支出均由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承担最终责任;⑵就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中的转让债权,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通知债务人,就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中的转让债务,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通知债权人办理付款手续,因法律法规或已存有效合约或其他原因,本协议转让项下之转让标的无法转受让的,如导致合力公司事实应当或已经承担债务或债务附随成某(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支出等),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应在接到合力公司通知后即刻向合力公司或相对债权人承担履付义务;“保证的效力”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所作保证或作不实保证,不构成某议无效,但因此受损的其他方有权宣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的解除条款”为本协议不得解除,除非因如下四种情况:⑴协商一致;⑵出现协议规定的可单方解除情况,有权宣布解除方宣布解除;⑶被司法机关判令解除;⑷由于不可抗力令协议无法履行;“其他条款”为本协议自各当事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完全一致。

四、合力公司原有两枚公章。广厦公司自认2003年4月18日前,合力公司的资产、帐册、货币资金、银行帐户与其中一枚公章等均由广厦公司掌控。2003年4月18日,涉案股权转让各方办理合力公司移交手续,形成某交清单一份,载明:移交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的3本总分类帐、3本明细分类帐、27份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和31本记帐凭证,在该清单落款中的移交单位处签字的是合力公司会计谢静华。嗣后,上海泛华雇佣了新员工未留用合力公司的老员工。2004年5月,中联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的支付条款”,向上海泛华支付2,000万元(其中400万元受泛华公司委托代付)。

原审审理过程中,谢静华到庭作证陈述:其从2002年1月起至上述移交日止在合力公司任会计;当时除移交了清单内的财务帐表证外,另移交了合力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对此,广厦公司陈述另移交的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帐户的印鉴章,而其掌控的公章未移交,上海泛华则确认另移交的是合力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但未移交任何办公家具、资产、现金、存款、货币资金或权利凭证等;涉案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系其本人所作,但数据均是抄袭2001年度报表期末余数,故对表中所示的固定资产、应收款和在建工程均不知明细、名称(至于南山路X号合力公司办公场地亦非合力公司所有)。

五、上海泛华即原合力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1、1994年6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核准登记设立上海合力建设公司。1998年10月,该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该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涉案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相同。2、2003年1月2日,合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合力公司原股东南山旅社和广厦公司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泛华公司和中联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3、2003年1月4日,南山旅社和广厦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一份,两单位分别承诺:该股份转让前合力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一切债务及或有债务均由该单位承担履付责任和最终责任;如合力公司已先期承担,该单位也将就合力公司发生的支出向合力公司承担履付责任。4、2003年1月28日,泛华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同日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条由南山旅社盖章出具,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条上所盖公章名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003年3月7日,南山旅社、广厦公司、泛华公司、中联公司四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权转让标的是合力公司共计100%股权;南山旅社将其拥有的1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泛华公司;广厦公司将其拥有的80%股权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联公司并将其拥有的1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泛华公司;产权交易的基准日定为2002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后,合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仍为2,000万元,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不再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办法为股权转让后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在合力公司出让部分股权的权利和义务由中联公司和泛华公司按出资比例享受和承担。同日,上海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一份,注明:出让方为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受让方为泛华公司和中联公司;转让产权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标的全部产权状况为资产总金额22,941,436.00元、负债总金额3,225,991.00元、净资产19,715,445.00元;转让产权状况为产权转让总金额23,225,991.00元、承担债务金额3,225,991.00元、实际交割产权金额2,000万元。6、2003年3月18日,合力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中联公司和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正军。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泛华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上海泛华系基于工商备案公示之2003年1月4日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分别出具的承诺“股份转让前合力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一切债务及或有债务均由该单位承担履付责任和最终责任,如合力公司已先期承担,该单位也将就合力公司发生的支出向合力公司承担履付责任”的承诺函,诉请判令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履行承诺承担责任。第一、资产转让协议的“资产转让条款”约定合力公司向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全部资产(转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负债和或有负债等),“承诺与保证条款”约定转让标的中的转让债务,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通知债权人办理付款手续,如导致合力公司事实应当或已经承担债务或债务附随成某(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支出等),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应在接到合力公司通知后即刻向合力公司或相对债权人承担履付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则无类似约定,可见,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分别出具的承诺函系基于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而非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所产生,本案纠纷实由资产转让所引发。资产转让协议未在工商备案,而与之同时发生的承诺函则在工商备案,可见承诺函是在同时发生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但资产转让协议未备案的情况下公示经资产转让而约定的债务承担者。因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同时发生,故承诺函中出现的股份转让系为界定承担债务的发生时间段。对内部各方而言,相关承诺实系资产受让方向资产转让方作出,故作为资产转让方的合力公司有权要求作为资产受让方的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履行承诺。第二、因上海泛华诉请系基于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承诺函,故合力公司有权要求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履行“向合力公司承担履付责任”的承诺,鉴于合力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泛华,故上海泛华有权要求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承担责任,上海泛华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承诺函是否已被解除的问题。

广厦公司辩称,因嗣后签订内容相左的产交合同,故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承诺函亦随之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又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则有五类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依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首先,产交合同虽签订在后,但因该合同约定的产权交易标的是股权而非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资产,两合同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亦不同,故两合同的性质明显不同,从产交合同的签订并不能推定各方已协议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其次,协议各方并未曾签订协议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可见不存在约定解除中的协议解除。(二)资产转让协议中“本协议的解除条款”约定协议不得解除,除非因四种情况。而该协议约定的可单方解除情况仅为在“保证的效力条款”中载明的一方违反保证或作不实保证时,因此受损的其他方有权宣布解除协议。显然,本案无上述约定的四种情况发生。而且,当事人一方依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未曾按该程序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的解除权,故不存在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依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在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被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故该协议和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承诺函未被解除,同时,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也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与承诺函亦未被撤销。

三、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是否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必依承诺函履行义务的问题。

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互负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时,后履行方对先履行方行使的抗辩权。首先,承诺函虽系基于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而产生,但该协议并未约定交付转让标的时间在先,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履行承诺时间在后,故广厦公司提出“上海泛华未举证已交付转让标的,故广厦公司不必依承诺函履行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其次,承诺函独立在工商备案公示,函中并未附条件或附期限,因此也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据此,广厦公司不能行使其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广厦公司抗辩内容中“上海泛华已提供的2,000万元凭证可证明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已完成某让款的支付义务”,可见广厦公司对中联公司与泛华公司业已根据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款的支付条款”向上海泛华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系认可的。至于资产交付问题,从广厦公司自认2003年4月18日移交前合力公司的资产、帐册、货币资金、银行帐户与其中一枚公章等均由广厦公司掌控的事实,以及从2003年4月18日仅移交了清单内的财务帐表证、营业执照、一枚公章,但未移交任何办公家具、资产、现金、存款、货币资金或权利凭证等,广厦公司也未移交其掌控的一枚公章的事实,已可认定除2003年4月18日已移交物品外,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原合力公司资产等至今仍由广厦公司掌控。而且,因原合力公司的会计不知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所示的固定资产、应收款和在建工程明细、名称,广厦公司对此也未能明确且未对其所称的2003年4月18日有另一份清单存在提供证据,故尚难对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所示的固定资产、应收款和在建工程等资产的具体真实存在作出认定。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作为合力公司资产掌控者的广厦公司应明知合力公司实际资产及负债情况,其同意受让资产并出具承诺函系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资产交付问题应先由资产掌控者广厦公司对资产具体情况作出说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承诺函系基于资产转让而产生,该资产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承诺函或从资产转让关系而言,上海泛华的原审原告主体均适格。现上海泛华依据独立在工商备案公示的承诺函要求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履行承诺承担责任,因广厦公司抗辩承诺函已被解除及其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承诺函既未被解除也未被撤销,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亦不能行使其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承诺函,故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理应履行承诺函之承诺。因现上海泛华业已支付执行款,而该笔债务实际发生于承诺函所界定的股份转让前,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理应按承诺共同向上海泛华承担履付责任,而且该笔债务未经披露,上海泛华的诉请应得支持。至于广厦公司提出上海泛华先行承担执行款后应行使对卢甘霖的追偿权一节,事实上2002年2月再审结束至今合力公司或上海泛华并未行使追偿权而受偿,故此并不影响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南山旅社和广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泛华人民币293,21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8.20元,原审判决决定由南山旅社和广厦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广厦公司与南山旅社共同支付29万余元,属事实不清。1、上海泛华于2004年5月起诉,但其举证清偿实际损失是2004年10月20日,故上海泛华系对预期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使不驳回,上海泛华也已超过了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仅凭庭外和解的执行笔录认定上海泛华实际清偿29万余元,属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谢静华系原合力公司会计,没有依据。谢静华系南山旅社的员工,南山旅社私刻合力公司公章,另搞一套,故谢静华所作陈述虚假。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也是南山旅社私自备案的,并非反映合力公司真实情况。三、原审判决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属抽逃资金,应属违法。2、各方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签订的产交合同应属有效。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与产交合同相抵触,应以产交合同为准。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应以备案的产交合同为依据。3、系争资产转让协议未履行。4、承诺函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产生,而非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产生。5、29万余元的债务是1997年产生的,实际是案外人卢甘霖的责任,并非广厦公司的责任。6、因合力公司存在两枚公章,广厦公司退出合力公司实属无奈。7、在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获取了巨大利益,但广厦公司仍未取得转让对价,还要承担29万余元的债务,显属不公。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上海泛华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泛华辩称:一、关于29万余元的支付问题。基于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在承诺函中表明其负有承担债务的义务,故上海泛华在付款前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海泛华在原审判决前清偿了29万余元的债务,依据承诺函有权要求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承担债务。二、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向受让方隐瞒了上述债务。三、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广厦公司的代理人已认可了谢静华的合力公司会计身份。四、广厦公司混淆了股权与资产的概念和转让主体。资产转让是总资产的转让,包括了资产和负债。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取得了原合力公司的资产,理应承担原合力公司的负债。资产转让协议和承诺函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五、因合力公司的资产本身就在广厦公司掌控之中,股权转让后,广厦公司又未移交资产,故资产转让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六、原合力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减少,只不过是资产形式有所变化,故资产转让协议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七、如广厦公司认为29万余元的债务并非其造成,其可在承担债务后向相关人员追偿。八、广厦公司认为其未取得股权转让的对价,这与本案无关。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山旅社未作答辩。

上诉人广厦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上诉人广厦公司不应承担29万余元债务的依据是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2、上诉人至今未就股权转让款向上海泛华的两个新股东主张过权利或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3、对于原合力公司的资产组成某清楚,但原合力公司在2003年4月18日之前确由广厦公司掌控。4、关于系争29万余元的债务,未在股权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上披露过。5、被上诉人上海泛华无主体资格,系争权利应由被上诉人的新股东主张。

被上诉人上海泛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上诉人广厦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即原合力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这表明上诉人是确认上述资产负债表的。2、基于原合力公司的资产都由上诉人掌控,故各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实际上也无需再转让。同时,被上诉人的两个新股东也参与了协议的签订,解决了股权转让款、资产转让款(两笔款金额一致)如何支付的问题,即新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款抵作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的资产转让款划入被上诉人上海泛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曾向宝山法院核实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经查上海泛华确已向启东海复公司支付了(略)元。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广厦公司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陈述称:1、原合力公司的资产在2003年4月18日之前是由上诉人广厦公司掌控。后都已移交,并由上诉人广厦公司派出的徐培良负责在移交清单上签字。2、谢静华系股权转让之前的合力公司会计,但系由另一方股东聘请。

本院认为:一、系争资产转让协议应属有效。1、资产转让协议与产交合同并无矛盾。(1)两者签约主体不同:前者为原合力公司与南山旅社、广厦公司,后者为泛华公司、中联公司与南山旅社、广厦公司;(2)两者涉及标的不同:前者为原合力公司的公司财产,后者为原合力公司的股权。据此,上诉人广厦公司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与产交合同相抵触、应以产交合同为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资产转让系公司依法处置自身资产,属其内部资产形态的变换,而与公司资产总量和公司实体无关,故资产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3、系争资产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从未向上海泛华提出解除或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二、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虽表示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前提,但从该函的实际内容看,其实质是以资产转让协议原则作为依据。承诺函系其单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属有效,且该函已经公示,上诉人广厦公司未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回。据此,被上诉人上海泛华有权依据承诺函要求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谢静华的身份及原合力公司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问题。1、上诉人广厦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对谢静华的合力公司会计身份进行了确认,且原合力公司移交清单“移交单位盖章”处有谢静华的签字。同时,上诉人广厦公司未能提交其所称的另一份移交清单以否定有谢静华签字的移交清单。2、原合力公司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系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上诉人广厦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资产负债表所载原合力公司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数据与上诉人广厦公司确认的产权转让交割单上所载金额一致。据此,上诉人广厦公司认为原合力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不实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四、关于原合力公司资产是否已转让的问题。上诉人广厦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掌控原合力公司的各项资产、帐册、货币资金、银行帐户及其中一枚公章,但同时又称已将上述资产移交,并存在另一份移交清单。对此,上诉人广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广厦公司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五、关于被上诉人上海泛华是否已支付29万余元债务的问题。1、被上诉人上海泛华在原审中提供的代管款收据、执行笔录、收据、支票及进帐单等,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的证据,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上海泛华已履行了(2001)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对该部分款项支出,被上诉人上海泛华有权依据承诺函向南山旅社及广厦公司进行追偿。六、关于被上诉人上海泛华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明,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8.2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顾丹伟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敏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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