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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康某某、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康某某、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3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卓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介人海口昌隆信息服务中心租用豫x货车,从凌水运输x斤辣椒到菏泽,约定运费x元,原告向康某某予付运费7000元,其余7000元约定到菏泽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康某某依约定于2006年1月21日发车,从凌水到菏泽本应在3至4天内运到,被告康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辣椒运到杞县后不再运往菏泽,致使原告托运的辣椒全部坏掉而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辩称:豫x车主是康某某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未收取康某某任何某用,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康某某负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康某某,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活动。2006年1月20日,被告康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通过信息中心在海南省凌水市达成货物运输协议,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在双方均认可的货物运输介绍单上记载有货主为李某板,车主康某某,总运费x元,予付运费7000元,剩余运费7000元,货物名称菜,装货地点凌水,卸货地点菏泽。2006年1月21日康某某承运该批货物从海南凌水出发,车上有原告指派的押运人负责押运,2006年1月25日该车行驶至郑州,原告方调换王××为押运人,被告驾车从郑州驶往杞县,当日下午到达杞县后,被告康某某找不到押运人王××而未往菏泽行驶。原告为证明货物总重量和收购总支出向法庭提交了林××证明一份,林××证明,李某某在海南凌水收购泡椒x斤,圆椒4828斤,尖椒x斤,总支出为x.12元。被告对林××的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运输介绍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中介机构达成运输货物协议,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向康某某预付了运费7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目的地,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未从该运输合同中获取利益,亦不存在过错及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不应予支持。李某某在海南凌水收购辣椒的中介人林××证明,李某某收购辣椒支出总费用x.12元,李某某向康某某预付运费7000元,二项费用共计为x.12元,应当认定李某某因该运输合同造成经济损失为x.12元,该经济损失应当由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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