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易某某、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正大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二个月;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易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其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易某某驾驶该车在新华街欧尚发艺门前由北向南驶入停车位时,与前方停车位内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后,继续前行,将在等信号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赵某某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连某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向南,与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附载刘某某)、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豫x号轿车失控后与其后秦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被害人连某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瑞、张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陈某;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事实,是投案自首,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量刑时应适用缓刑,以利于被告人曹某某更好的改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焦作市X街欧尚发艺的老板,被告人易某某在该店打工,系该店的服务员。200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来到新华街欧尚发艺门前,因无停车位,将该车停放离该店不远处。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知道发艺门前有停车位时,也明知被告人易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其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易某某驾驶该车在新华街欧尚发艺门前由北向南驶入停车位时,与前方停车位内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后,继续前行,将在等信号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赵某某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连某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向南,与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附载刘某某)、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豫x号轿车失控后与其后秦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被害人连某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本案被害人陈某丁、杜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连某霞的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广州本田思域牌轿车,牌照号豫x。这辆车是我老板曹某某的,下午出事前她开车来店里,由于我们店门前没有停车位了,她就把车停在我们店门前停车位的北边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们店门前有停车位,她就叫我去替她把车挪到停车位里,并且她从自己的包里拿出车钥匙交给我,我就自己一个人去开车了。我坐到车里后,先用钥匙打着火,然后踩下离合踏板,挂上一档,接着右脚踩下油门踏板,慢慢地把车向前移动。车进到停车位后,我准备踩刹车踏板,结果踩到油门踏板上了,车子一下子窜了出去,先是撞到前边停车位里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的尾部,然后又向前窜,我记得又撞上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轿车,后来才停到新华街X路交叉口南边道路中间。我也记不清撞上了几辆车,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最后车是撞熄火的。当时车钥匙是曹某某从包里拿出来给我的,那个包在收银台放着,曹某某给我车钥匙时她正在洗头,曹某某知道我没有驾驶证等情节。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易某某是我店里的雇员,当天我驾驶豫x轿车到我的店门口,也就是欧尚发艺店门口,位于新华街西侧,我到店门口时没有停车位,我就将车停在停车位后面,我刚进店里面有四、五分钟,有停车位,我当时正在电脑上看帐,吧台上的小女孩说有停车位了,我说把车挪进停车位,然后易某某就拿钥匙去开车了,我早知道易某某没有驾驶证,也没有阻止他不让去开车,结果出事了等情节。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2009年8月17日下午我和单位二个同事在工作,大约15时许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车撞住了,我车当时在新华街X路西南第一个停车位停放等情节。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2009年8月17日下午2点多,我从家里出来到建业三期工程工地干活,途中经过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我驾驶一辆红色嘉陵100两轮摩托车正在新华街西北角岗楼那里等红灯,后来不知道怎么就被撞了,我感觉肩膀被撞了,现在头部有一个包,肋部也很疼等情节。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2009年8月17日15时许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我在最西边的右转弯导向道内等候通行信号,我是第一辆车,我的右边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同志也在等红灯,在她旁边还有辆电动车。我突然听到后面“嘭”的一声我就回头看发现车已经到我身边了,然后车的左侧挂住了我的车保险杠又撞住我右边骑电动车的女同志,后来车继续向前跑把那个女同志从车顶掀了过来,又撞了一辆黑色的轿车,然后就停下来了,之后110、120都赶到了现场等情节。

(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2009年8月17日下午大约14时多,我从中医院出来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我刚过解放路X街交叉口西边人行横道时我看见北边有一辆红色小客车由北向南告诉行驶,该车的发动机都变声音了,这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解放路X街交叉口由东向西在人行道上骑着过马路,这个红色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撞飞起来了,该车又朝南告诉行驶,我一看要撞到我了,我赶紧加油门想躲过去,但是没躲过,我听见咣的一声等情节。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2009年8月17日下午三点多,我乘坐在科长开的轿车后排的左侧,当车开到新华街X路口时,我听见科长说:“天呀!前面那辆车怎么开那么快呢!”我往前砍去,见到一辆电动车被撞飞了起来,紧接着我感觉头一晕等情节。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09年8月17日下午2点5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轿从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解放路交叉口处,我在左侧两边那个导向车道内等候放行信号,我只听到“嘭”的一声,一辆红色丰田轿车就向我撞了起来,撞到我车的左前部等情节。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09年8月17日14时4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X街十字路口南侧,前方是红灯,我停车等候红灯,这时,有一辆红色本田由北向南冲过来,在十字路口撞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然后这辆红色丰田轿车又继续向南,撞上了我的车前的一辆绿色奇瑞QQ轿车,奇瑞轿车被撞后车尾撞上了我的车前保险杠等情节。

x%%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酒精)证实被告人易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0mg/x;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照明信号装置事故中未损毁部分正常,转向系正常,制动系正常;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连某霞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连某霞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也当庭认定为自首,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鉴于法律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的行为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辩护人及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易某某、曹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杨东生

二○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