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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等五原告与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09)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甲,女。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男。

原告杨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系原告杨某丁之母。

原告杨某戊,男,系原告武某甲之公爹。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河南省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己,男。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庚,男。系被告高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猎猫公司)、程某某、杨某己、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杨某己、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庚、刘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2009年7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杨某己到位于杨X家门口的洗车行洗车。因老板不在家,被告杨某己私自将洗车机拉到外面自已进行洗车。在洗车过程某,被告杨某己发现高某水枪漏电,叫杨X看看,杨X刚接过高某水枪,便被击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上海猎猫公司生产、被告程某销售的“猎猫”牌高某清洗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杨某己在使用高某清洗机的过程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高某某疏于管理,被告程某销售的“猎猫”牌高某清洗机系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猎猫公司、程某、杨某己、高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9335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与以上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猎猫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高某清洗机所匹配的电动机系由浙江荣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原告起诉上海猎猫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猎猫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被告程某某所销售的产品是厂家生产的,程某某在给被告高某某送去清洗设备后,按厂家的说明告知了安装这些设备要严格按照说明书,程某某做为销售者的义务已经完成,并且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原告亲人杨X的死因是否属于清洗设备漏电造成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据原告方诉状所述,被告杨某己没有在专业洗车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洗车属违规操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X明知水枪漏电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高某某对属于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某某仅是一个销售者,供货者是被告王某某,生产者是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己在庭审中辩称,杨某己的洗车行为是经高某某允许的。杨某己将车开到洗车台上后,高某某与杨某己一起洗车,杨某己在洗车过程某发现水枪漏电,高某某就把电停了,并端水让杨某己用毛巾擦车。在即将擦完车时,杨X过来冲洗拖把,杨某己告诉了他水枪漏电,他说没事,就让高某某通上了电源,杨X在洗拖把过程某电,高某某不知所措,还是杨某己断掉了电源。杨某己只是一个消费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高某某是一名消费者,在购买洗车设备后,洗车设备是由程某某派人安装调试的,在洗车设备投入使用后,高某某一直没有动过洗车设备及电源线路。在杨某己洗车时,高某某说管洗,可洗车人不在,先把车停在这里,但杨某己不听。漏电是杨某己发现的,可见杨某己是自已洗车。高某某既没有端水让杨某己洗车,也没有看到杨X冲洗拖把,杨某己所讲不是事实。杨X系因洗车设备漏电被电身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程某某也没有告知高某某清洗机的其它相关问题,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清洗机在使用过程某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杨X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他在被告知漏电的情况下仍使用清洗机,自身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高某某在被告程某某所经营的兰考县程某五交化批零中心购买了一台“虎猫”牌HM-5咝垢逖辞⒒弧ㄒμ伤⒒弧ㄒ萏l机、一台吸尘器。之后,被告高某某租用原告武某甲家位于兰考县X乡X村的房屋,聘请非专业人员安装了电源及漏电保护装置,在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办了“亮洁”洗车行。

2009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己驾驶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到被告高某某经营的“亮洁”洗车行洗车。因高某清洗机操作人员不在,被告杨某己在征得被告高某某同意后,自已将高某清洗机拉到外面,通上电源开始洗车。在洗车过程某,被告杨某己发现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就放下水枪停止使用,端水擦洗车辆。被告杨某己正在擦洗车辆时,杨X走到高某清洗机旁准备冲洗拖把。被告杨某己告知杨X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不能使用,而杨X认为是静电,继续使用高某清洗机水枪冲洗拖把。杨X刚冲洗拖把一会儿,就中电倒地。漏电保护装置未自动切断电源,被告杨某己急忙跑到室内断掉了电源,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武某甲也赶到现场,给杨X做人工呼吸。“120”急救车赶到后,被告杨某己帮原告武某甲及医护人员将杨X抬上了急救车,杨X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杨X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武某甲支付了杨X抢救治疗费500元。兰考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派员对被告杨某己、高某某及在场人武XX进行了询问。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己支付给了原告武某甲赔偿款x元。

2009年8月10日,被告高某某之夫武某庚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发生事故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的电气安全性能进行司法鉴定。8月27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清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该清洗机现状态下所做的绝缘电阻测定和耐电压试验符合标准要求。2、该清洗机的导线布线、按钮开关安装及保护接地线连接不规范。武某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8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发生事故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的电气安全性能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程某某出售给被告高某某的一台“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系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郑州嘉锐机电商行批发购得,由被告上海猎猫公司生产。

死者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X乡X村,生前亲属有妻子武某甲,父亲杨某戊,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女儿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子女有长子杨X,次子杨某青,三子杨某保,四子杨某安,女儿杨某梅,均已成年。

原告方为诉讼支付了打印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首页,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戊、杨X、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打印费票据;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提交的“虎猫”牌QL-380型高某冷水清洗机使用说明书,x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虎猫”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告高某某方提交的兰考县程某五交化批零中心出具的购物收据,“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使用说明书,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程某某提交的郑州嘉锐机电商行出具的购物收据,“虎猫”牌QL-380型高某冷水清洗机使用说明书;及本院调取的兰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高某某、杨某己、武XX的询问笔录,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之亲属杨X,在使用被告上海猎猫公司生产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的过程某,因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触电身亡,作为生产者的被告上海猎猫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的免责事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复印件,认证的产品亦非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只能证明其生产的“虎猫”产品注册了商标,均不足以证明其所生产的致杨X触电身亡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所生产的发生事故的高某清洗机存在有“导线布线、按钮开关安装及保护接地线连接不规范”,当清洗机工作时,由于电机的运转会产生一定的振动,时间长了就有可能导致绝缘层破损,导体外露与机壳接触使机壳带电,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缺陷,被告上海猎猫公司应当对杨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某某所经营的“亮洁”洗车行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电源及漏电保护装置系聘请非专业人员安装,又对自已的财产疏于管理,允许非专业洗车人员被告杨某己操作高某洗车机,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对杨X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杨某己非专业洗车人员而对高某清洗机进行操作,存在因操作不当而造成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的可能,对杨X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杨X作为成年人,也非高某清洗机专业操作人员,在明知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仍操作高某清洗机为自已冲洗拖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上海猎猫公司的赔偿责任,以由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杨某己各承担10%的责任,杨X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上海猎猫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赡养费、医疗费、复印费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某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承担的属产品质量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杨某己承担的属过错责任,杨X的死亡也使诸原告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考虑杨X自身存在的过错,应适当予以支持,以由被告高某某、杨某己各承担2000元为宜。对原告方所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方所提供的票据无时间、始发地、目的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之要求被告上海猎猫公司、高某某、杨某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上海猎猫公司之高某清洗机所匹配的电动机系由浙江荣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原告起诉上海猎猫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上海猎猫公司是生产高某清洗机时匹配使用了浙江荣士机电公司的电机,上海猎猫公司才是HM-55型“猎猫”高某清洗机的生产者,应由被告上海猎猫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0元,赡养费9239元,医疗费500元,复印费160元,计x.50元的70%,即x.35元;

二、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0元,赡养费9239元,医疗费500元,复印费160元,计x.50元的10%,即x.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05元;

四、被告杨某己赔偿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0元,赡养费9239元,医疗费500元,复印费160元,计x.50元的10%,即x.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0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欠3368.05元);

五、驳回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原告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负担2210元,被告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97元,被告杨某己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某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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