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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08年4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6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8年3月,聂云峰(已判刑)经梁陆军(已判刑)介绍先后从许利成(已判刑)手中购买许利成等人盗窃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四辆,分别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两辆轿车卖给河南省军区的牛红章(在逃),一辆卖给徐鸿昌(在逃),另外一辆李某某自己使用。上述四辆轿车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该四辆轿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聂云峰的供述;被害人郝××、成××、窦××、赵××陈述;证人李××证言;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卫辉市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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