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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与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等四人诉被告高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四原告代理人白建伟,被告高某某、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四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肇事司机李某伟驾驶的豫L-x号大货车在南阳市迎宾大道往一饭店拐弯时与原告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梁某某的丈夫李某海当场死亡,原告梁某某头部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9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其他互不追究,但被告言而无信,协议签订至今,仅向事故处理大队送款x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公断。

被告高某某辩称,希望按法律规定办,双方有协议,原告方按协议提供索赔相关证件就行。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该事故我公司不是被告,该车系高某某向我公司分期付款所买,购车款没付完;2、即便我方是适格被告,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其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同,我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商谈;2、我公司可以赔偿但要依法赔偿且要征求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公司的意见;3、诉讼费、保全费要求我方承担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

3、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处理卷宗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4、方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方城县城市管理服务局证明2份、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依据;

5、梁某某住院票据X组X.55元、交通事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护理人员之一李某聚身份证明,证明梁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x.12元;

6、交通费票据X组共计1180元,证明交通费。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方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中前两份无异议,但协议有异议,我方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协议有效,造成本案的过错方也在原告,原告方没有提供事故所需保险理赔所需的合法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说明1点,本案被告高某某与我方是分期付款买车,我方现在享有车辆所有权,被告高某某不是车主;对证据4有异议,新民村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买房,城管部门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死者做生意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应交纳有工商管理费原告方应出示;对证据5中医疗费已显示有护理费140元,这说明该病人护理等级很低,不需护理,处方笺中显示交费3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不合法,临时医嘱中注明护理二人有异议,原告梁某某伤情不是太重,护理等级太低;对证据6有异议,太高,能坐公交的不能打的,且还有一张白条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中陪护人员李某聚的材料不合法(作为证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应以农村人口作为依据,精神抚慰金太高。

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另外补充两点,1、梁某某住院证据中缺乏每日清单,住院病历;2、协议书我方不予认可;3、对于死者还应有火葬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不享有事故车辆所有权,我公司享有该车所有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宏达公司是适格被告。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2日22时37分许,受害人李某海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湖北第一饭店”门口处与其前同向由李某伟驾驶正往路东边靠停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尾相撞,造成李某海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某伟和李某海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本案赔偿权利人与豫x号货车的经营管理人高某某达成协议如下:“方城县李某海(以下简称甲方)舞钢市高某某(以下简称乙方)……,1、本次事故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事故的所有费用包括死亡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二十五万五千元整);2、乙方必须提供对本次事故的所有有效证件,使乙方能够对本次事故的处理;3、乙方必须向事故科交纳17-18万元保证金,甲方必须同意放车;4、甲方必须提供的证件真实不假,否则乙方拒绝付款;5、本协议一式3份,各持1份,留事故科1份,双方共同守信,否则承受其他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理人周某林,乙方高某某2009年6月28日。”四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走x元,现双方就该协议具体履行发生纠纷,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据协议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另查明,豫x号货车司机李某伟系该车实际经营管理人高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就豫x号货车达成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未付完购车款之前,豫x号车的所有权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办理相关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坐险,不计免赔险。至事故发生时高某某未支付完购车款,豫x号车的所有权仍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定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1、四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所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协议是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计算被告高某某赔偿四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领x元,下欠x元被告应予支付。2、三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某原告未依约提交相关材料,应当驳回相关请求,因被告无相应证据提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不是豫x号车主,仅是该车经营管理者,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且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约定发生相关事故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高某某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所有车辆尽到合理管理的义务,其将车交于高某某经营管理应当与高某某共同承担经营车辆的风险和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与高某某所作约定只能约束其两方而不能约束其它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某、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含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高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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