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生于1972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9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葛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乘坐一辆夏利牌小轿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99米,价值9933元,造成200余用户及两个企业通话中段36小时。
二、贩卖毒品罪
2008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亚丹”婚纱摄影店对面与杨XX(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袋计0.2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
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葛某某从平顶山市新华区的“张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电动车三辆,从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的刘XX(另案处理)手中分别以500元和6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两辆,其中一辆摩托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9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葛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乘坐一辆夏利牌小轿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99米,价值9933元,造成200余用户及两个企业通话中段3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割通信电缆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与证人侯XX、雷X、葛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中国联通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2008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亚丹”婚纱摄影店对面与杨XX(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袋计0.2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杨XX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金额、数量与证人杨XX证言一致,与证人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
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葛某某从平顶山市新华区的“张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电动车三辆,从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的刘XX(另案处理)手中分别以500元和6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两辆,其中一辆摩托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曹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车辆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葛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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