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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尹某与王某乙、高某、王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汤某、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王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某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汤某、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鉴平,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6日离婚。柳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北雀路X号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7日,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了《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王某乙将北雀路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到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高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卖北雀路X号房屋给王某丙。2008年10月21日,王某丙取得了北雀路X号房屋的房产证。

2008年9月28日和2008年11月7日,王某乙分别向王某丙出具了两份收条,分别注明收到王某丙支付的买北雀路X号房屋的4000元和x元。

2008年10月28日,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王某丙的委托,对北雀路X号房屋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是x。

2008年11月4日,王某丙用北雀路Xl号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和抵押合同。

王某乙于2008年8月12日至8月26日、2008年6月5日向汤某,尹某出具借条,借到汤某、尹某人民币x元、x元。因王某乙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汤某、尹某诉至该院,2010年3月19日、3月22日,该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归还汤某、尹某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该案已经生效,汤某、尹某也申请执行。

现汤某、尹某认为王某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无偿转让房屋给王某丙,欺骗并损害汤某、尹某的合法权益,故产生本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乙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北雀路X号房屋以x元(与该房屋当时的评估价x元接近)转让给王某丙,高某也表示同意,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形,故汤某、尹某请求撤销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北雀路X号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汤某、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汤某、尹某已预交),由汤某、尹某负担。

上诉人汤某、尹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汤某、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应由王某乙、高某、王某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王某乙、高某、王某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王某乙将房屋转让给王某丙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某乙、高某、王某丙在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应当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王某乙和高某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已经清楚表明王某乙和高某在离婚时把北雀路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送给了王某丙,由此证明王某乙、高某、王某丙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王某乙、高某和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有偿的,当然也是合法有效的。高某与王某乙原是夫妻关系,但由于王某乙有赌博恶习,双方关系早已经恶化,最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9月26日在柳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位于柳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是高某与王某乙于1995年向柳钢购买的房改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某乙赌博欠下大量外债,2008年9月提出要卖房还债,高某本不打算卖房产,但王某乙坚持要卖,后高某与王某乙一起于2008年10月6日到柳州市房产局与王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

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丙已经履行完支付房款义务,并且该房已经过户到王某丙的名下。高某和王某乙一起作为卖方,王某丙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王某丙于2008年9月28日和2008年11月7日分两笔向王某乙和高某支付了房款共计12万元,王某乙也向王某丙出具了收条,因为王某乙提出要拿钱去还债,所以卖房的钱就全部由王某乙拿走了。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高某应该有一半的份额,之所以全部给王某乙拿去还债是因为王某乙在外欠债被债权人起诉并被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作为连带债务人也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现在高某每个月1300多元的退休金除了700元的生活费外全部被柳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为了支付购房款,王某丙还向亲戚朋友借钱以及向银行贷款5万元。柳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是高某与王某乙于1995年向柳钢购买的房改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王某乙和高某与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转让给王某丙,王某丙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高某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更不存在所谓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质证,高某对汤某、尹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汤某、尹某的证明目的,因为当时王某乙要卖房还债,虽然高某不同意,但最后也没有办法,王某丙就表示反正要卖,就由他来买下房子。王某丙对汤某、尹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汤某、尹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乙和高某在离婚之前已经商量确定要把房子卖给王某丙,所以才写明房子的产权归王某丙所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汤某、尹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汤某、尹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王某乙和高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如何约定,并不能就此得出王某乙与王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的结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确认高某和王某丙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乙和高某将北雀路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丙,首先,该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其次,12万元的转让价格与该房屋当时的评估价格相比较,也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虽然汤某、尹某对王某乙与王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予认可,但汤某、尹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王某丙并未实际支付12万元的转让款,而且汤某、尹某在本案中陈述的理由实际上是认为王某乙与王某丙恶意串通,损害了汤某、尹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不属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汤某、尹某请求撤销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汤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汤某、尹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某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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