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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杨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以房产证作抵押,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归还1000元,下欠x元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偿款付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当庭提交2009年1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2009年11月24日本院对被告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其承认写下借条属实,但称后因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虽后不借了但借条没能收回等等。原告质证认为纯属胡编乱造,被告怕出洋相,都不敢到庭。

对于2009年11月30日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为原告与被告借款过程中的细节问题的陈述。原告质证为没有变动,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9日,被告杨某乙因买房急用而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乙写下借条:“借条今借南阳油田杨某甲现金:叁万陆仟元整(x元)本人以房产证作抵押。2009。7月底还清。借款人:杨某乙借款时间:2009.1.9日”。后经追要,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9月1日偿还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现以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而导致借款行为没有发生,并没能收回借条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要求被告偿款付息,被告在法庭反复告知举证责任及其后果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积极的举证,并缺席庭审,故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在原告的催要过程中,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限期偿还,原告的利息请求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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