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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东部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市联众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7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安阳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取肇事路口监控、询问当事人,所获证据均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信号灯情况,造成该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依据相关规定,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应由肇事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又因被告张某某挂靠于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所以,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共同赔偿。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驾驶人无责任,肇事车豫x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将严格审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因肇事车无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负责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护理人员没有院方护理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无责任,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与荥阳市联众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被告已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7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锁骨骨折、右肩部、面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某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3、加强营养。当日,原告向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1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刘某某交纳评估费1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评估,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价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价值为995元。2009年6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得到以下事实:1、张某某系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2、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经调取肇事路口监控、询问当事人,所获证据均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信号灯情况,造成该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豫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该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挂靠于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名下。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将豫x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某系安阳高新区永盛制衣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7.06元。原告刘某某爱人师爱军系安阳龙腾首骋装璜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5.56元。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支付了检查费7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每日清单1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1份、原告刘某某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单3张、护理人员师爱军护理证明1份及工资单3张、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价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50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告刘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超载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避让非机动车及行人,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比例相对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比例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豫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荥阳市联众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载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8159.58元(57.06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995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检查费70元、第二次住院(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855.90元、护理费6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较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分别酌定为5900.40元(65.56元/天×90天)、500元(10元/天×50天)、300元、6000元较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x元(x元+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70元+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50元(500元+15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向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94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557.85元(5900.40元+657.45元)、交通费500元(300元+200元)、误工费9015.48元(8159.58元+8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项共计x.3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155元(100元+995元+10元+50元),以上共计x.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4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557.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1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995元、停车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6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某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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