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万某诉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某,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x元(原系安阳市新天地酒店处的业务招待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来往,不欠原告钱,被告公司只欠安阳市新天地酒店招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对账截止2008年4月底我公司欠万某贰万某仟陆佰柒拾无(x元)整。备注:此款系我公司欠新天地商务酒店业务招待费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30日”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2009年1月3日出具证明:新天地商务酒店在2008年4月30日通知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将业务招待费中的x元转让给万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30日对账单一份、年月日安阳新新天地商务酒店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中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中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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