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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企划纸艺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企划纸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彭全江,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潘国雄、李恒亮,均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企划纸艺厂(以下简称企划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2004年4月9日企划厂分两次向巴德富公司购买复膜胶水、甲苯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经巴德富公司催收,企划厂以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拒付货款,并要求巴德富公司赔偿损失共人民币(略).95元。巴德富公司遂于200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企划厂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企划厂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巴德富公司赔偿损失共人民币(略).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巴德富公司与企划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企划厂在收取巴德富公司供给的货物后,理应支付价款给巴德富公司。现企划厂提出因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企划厂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巴德富公司送货单上对货物质量的说明经企划厂签收后,应视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企划厂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但企划厂怠于通知,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企划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巴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企划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德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企划厂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26元,反诉受理费639元,由企划厂承担。

上诉人企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确认巴德富公司的货物属符合质量没有依据。1、根据企划厂向法院提交的质量异议书、委托加工等证据可知,企划厂购买巴德富公司复膜胶水,都是在2004年4月份使用的,并不存在企划厂用过了第一批胶水后再于2004年4月9日进第二批,事实是两批胶水都是在2004个4月份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才于2004年4月29日向巴德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巴德富公司接到企划厂的异议书后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向企划厂说明问题,应视为巴德富公司默认了其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略).95元的经济损失。而原审判决根据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认为以上函件为巴德富公司对企划厂提出质量异议的回复并对货物进行催收,且企划厂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认定没有依据,因为这两份证据是巴德富公司提供的,巴德富公司称交给企划厂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两份证据就不能认定,而原审判决却说企划厂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完全违反举证规则。另外,原审判决认为企划厂在巴德富公司送货单上对货物质量的说明经企划厂签收后,应视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企划厂作为买货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自收货之日起7天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即巴德富公司,但企划厂怠于通知,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定更是与法律不符。首先,巴德富公司在送货单下面的说明是其单方的约定,对企划厂没有约束力。其次,这两种说明自相矛盾,因为说明一讲“所供上列产品均是合格产品”,说明二则讲“乙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后方才能使用,自收货之日起7天,如产品不合格可无条件退货”。既然巴德富公司认定其出售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就不会有“产品不合格7天内可无条件退货”。如果是客户买了商品没在7天内使用,而是在一个月后使用,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巴德富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巴德富公司的单方约定视为双方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巴德富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企划厂的反诉是成立的。2004年4月份企划厂委托别人加工复模时,发现巴德富公司胶水有问题,即于2004年4月29日致函巴德富公司,说明胶水有问题,导致企划厂损失(略).95元,并附有经济损失表1份、委托加工书、退货单等证据,巴德富公司的代表杜松涛于2004年4月29日对异议函及有关证据进行了签收,但巴德富公司在约定的十天期限内并没有书面答复,这应视为默认。虽然在原审中,巴德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是给企划厂的复函,但企划厂没有收到,而企划厂交给巴德富公司的异议书及有关证据,都是杜松涛的签名接收,巴德富公司给企划厂的复函接受人一栏中,没有企划厂的签名,巴德富公司也没有邮寄信函的证据,所以,巴德富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巴德富公司在接到企划厂的质量异议书后十天内没有向企划厂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了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应赔偿企划厂经济损失(略).95元。因此,企划厂的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不对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巴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巴德富公司赔偿企划厂经济损失(略).95元。

上诉人企划厂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企划厂提出的质量异议没有依据。1、企划厂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证明企划厂主观上忽视对样品的试用。样品的试用是选择供应商,选择所需货物必不可少的环节。企划厂对样品的确认才向巴德富公司购买第一批胶水,企划厂自始自终并没有举证巴德富公司所提供的第一批胶水不符合样品的要求。2、企划厂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也确认要求企划厂在使用前没对第一批新使用的胶水进行验收,从而违反使用人验收所购货物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况且企划厂在送货单上的签收其行为也默认对货物在约定期限进行检验的义务。要么企划厂在使用前进行了检验但仍没发现问题。因疏于检验造成的使用质量不能将责任推给供应商。3、企划厂拖至五月一日国际劳动节放大假的前夕才向巴德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却以自身拒绝签收巴德富公司的复函为由提出视为巴德富公司默认了其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略).95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一方面正如原审判决指出企划厂对其主张即因巴德富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使企划厂造成经济损失,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佐证,故对企划厂主张不予支持。巴德富公司自始自终没有认可过企划厂提出的损失金额,另一方面也于2004年5月6日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只是企划厂违反最常规的交易习惯,拒绝签收。4、企划厂以巴德富公司送货单上约定自相矛盾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巴德富公司在送货单上强调使用方必须在产品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说明验收是买卖双方必不可少的环节,并指出退货的期限,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如产品不合格可无条件退货。这说明是卖方对质量保证条款的承诺。当买方认为该明示不正确或认为七天期限仓促时,完全可以在签收时双方协商,但企划厂直到上诉时才提出。二、企划厂以不承认收到巴德富公司的复函为由认定巴德富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以此上诉是不成立的。1、杜松涛曾作为巴德富公司的代表在追收货款时签收企划厂的投诉属于正常的业务交往行为。2、企划厂不签收函件,推理巴德富公司的“默认”没有依据。关于处理企划厂的质量投诉,巴德富公司做了许多努力,然而企划厂自始自终没有提供验收记录、货物使用记录。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主动邀请过巴德富公司的工程师前往解决所供货物的使用问题,况且企划厂也没有解释清楚约1.5万元的胶水造成的1.5万元的损失内在的逻辑关系。只是一厢情愿地以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其行为自然得不到原审法院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企划厂对其分别于2004年3月14日、2004年4月9日,向巴德富公司购买复膜胶水、甲苯价值共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企划厂是否因其向巴德富公司购买的复膜胶水、甲苯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略).95元,企划厂主张巴德富公司赔偿损失(略).95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企划厂诉称巴德富公司提供的复膜胶水、甲苯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其于2004年4月29日向巴德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而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企划厂诉称的其产品存在离膜现象,该现象是否是因巴德富公司提供的复膜胶水、甲苯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企划厂主张巴德富公司提供的复膜胶水、甲苯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企划厂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巴德富公司向企划厂提供复膜胶水、甲苯等货物,其送货单已明确“乙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后方才能使用,自收货之日起7天,如产品不合格可无条件退货”,企划厂在收货时对上述7天的检验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且对于复膜胶水、甲苯等货物,企划厂在7天之内进行检验,是可以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已明确7天的检验期间,认定正确。因此,企划厂作为买受人,应当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并在7天的检验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巴德富公司。企划厂分别于2004年3月14日、2004年4月9日向巴德富公司购买复膜胶水、甲苯,但企划厂于2004年4月29日才向巴德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企划厂怠于通知,故原审判决认为应视为本案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企划厂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确认巴德富公司的货物符合质量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巴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巴德富公司赔偿企划厂经济损失(略)。95元,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企划纸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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