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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诉唐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行信贷员。

被告:唐某。

被告:姚某。

被告:蔡某。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唐某、姚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姚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与原黄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农村信用社)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到2009年9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姚某、蔡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黄岩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姚某、蔡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后黄岩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升级为黄岩农村X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前期利息5665.65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按月利率14.445‰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某、蔡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前期利息4131.42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按月利率14.445‰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某、蔡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唐某、姚某、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浙银监复(2008)X号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黄岩农村信用社自原告开业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姚某、蔡某为被告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和还贷回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结欠利息5750.97元,还贷1619.55元,尚欠前期利息4131.42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姚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黄岩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唐某、姚某、蔡某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到2009年9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姚某、蔡某自愿为被告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黄岩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姚某、蔡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后黄岩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升级为黄岩农村X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另查明,被告唐某自2008年9月17日到2009年9月10日结欠利息5750.97元,归还1619.55元,尚欠前期利息413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姚某、蔡某与原黄岩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黄岩农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某责任,被告姚某、蔡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黄岩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其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按约支付前期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姚某、蔡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前期利息4131.4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4.445‰按本金x元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姚某、蔡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承担41元,由被告唐某承担1349元,被告姚某、蔡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刘宇鸣

人民陪审员罗雄飞

人民陪审员冯冬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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