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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何某某,均系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胡某某与陈颖妍原是同事关系。被告胡某某分别于1995年2月1日、1996年1月2日、1997年4月3日向陈颖妍借款(略)元、(略)元及(略)元,合共(略)元。1997年4月3日,被告胡某某向陈颖妍立下欠据1份,确认欠陈颖妍借款(略)元。至今,被告胡某某尚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陈颖妍是原告廖某某与陈植财的女儿。陈植财于1989年死亡。陈颖妍与黄有煦于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炜琳。陈颖妍和黄炜琳于1998年4月3日因遭受同一车祸而死亡。诉讼中,黄有煦认为涉讼借款(略)元是其妻子陈颖妍以个人财产出借给被告胡某某的,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属于陈颖妍遗产的上述债权的继承权,由陈颖妍的母亲原告廖某某一人继承,并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陈颖妍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欠陈颖妍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胡某某认为上述借款中1997年4月3日所借的(略)元属于陈颖妍与黄有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黄有煦认为该款是陈颖妍以其个人财产出借给被告胡某某的,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黄有煦的该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主张其胞兄胡某锋给付黄有煦的(略)元是用以归还上述借款,因黄有煦及原告廖某某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胡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陈颖妍已死亡,故陈颖妍享有的上述债权属其遗产。陈颖妍与女儿黄炜琳因遭受同一车祸而死亡,但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且陈颖妍与女儿黄炜琳各自都有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推定陈颖妍先于黄炜琳死亡。因陈颖妍的父亲陈植财先于其死亡,故陈颖妍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黄有煦、女儿黄炜琳、母亲廖某某。因黄炜琳于分割陈颖妍的遗产前死亡,而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父亲黄有煦一人,故其继承陈颖妍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黄有煦。黄有煦在诉讼中所表示的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包括放弃直接继承和转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只有廖某某一人接受继承上述遗产,即原告廖某某有权全部继承上述遗产。虽然黄有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利害关系,但其在诉讼中针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意见及证人胡某锋的陈述,已经阐述了自己的意见,且其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本院不列黄有煦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廖某某不享有其主张的全部债权,其原告主体资格有明显瑕疵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颖妍与被告胡某某没有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故陈颖妍的继承人原告廖某某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胡某某返还上述借款。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廖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负有向原告廖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4年12月8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9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2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权利的所有权人已经失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一、该债权是上诉人分别于1995年2月1日、1996年1月2日、1997年4月3日分三次向陈颖妍所借,最后由上诉人于1997年4月3日向陈颖妍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这一事实,已在原审庭审时为各方所确认,是无争议的事实。结合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某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对照本案,应当认定: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7年4月4日起计算,因距今长达7年,已经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即该债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有关借款和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原债权所有人的丈夫黄有煦作为该整个债权的共同共有人已经就该债权的全部,分别于1998年12月6日、1999年1月26日向上诉人主张了该债权,上诉人也通过其兄长胡某锋前后偿还一共(略)元,因此该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其诉讼时效最后中断于1999年1月26日,从这一天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其后该债权的权利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该债权已经失去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事实,有证人胡某锋提交的两份由陈颖妍丈夫黄有煦出具的收据证实。而黄有煦所作笔录明显失实,不能采信。黄有煦在笔录中辩称与胡某锋有其他经济往来是毫无证据支持的,而且黄有煦所作笔录是在庭审后一段时间作出,不能排除其在获知庭审内容后为规避责任而故意编造辩辞的可能性,基于黄有煦与本案有着不可割裂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身份应当是本案的一个当事人而非证人或某外人,最起码说,黄有煦的笔录是不可采信的,而且没有证据支持。但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因证人胡某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纵然有确凿证据支持也不予认定,反而采信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更加密切利害关系的黄有煦无凭无据的一面之词,所以出现了误判。三、黄有煦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明显无效: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明知已经丧失胜诉权的黄有煦才匆匆出具该声明,明显是规避黄有煦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意图避开时效问题;其次,黄有煦本人尚未分得遗产,根本无权处分放弃。而且,其声明书中也没有提及对其女儿黄炜琳继承母亲份额的处理。再者,黄有煦称该债权是陈颖妍婚前个人财产显然无据。第一,如上所说,第三笔借款是在两人婚后借出,根据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举证义务由夫妻方承担。因此,在黄有煦拿不出真凭实据来证明该债权是陈颖妍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由黄有煦以及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依法认定该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实际上,黄有煦已经处分过该债权,而且使之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笔所谓的债权,在经过上诉人兄长胡某锋分别于1998年12月6日、1999年1月26日共偿还(略)元后,截止至1999年1月26日为止,只剩下(略)元,同时至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是民间借贷,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买卖合同中有关货款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与陈颖妍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廖某某作为陈颖妍的继承人可随时请求上诉人胡某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虽然是上诉人胡某某分三次向陈颖妍所借,但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胡某某在上诉状中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某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由黄有煦出具的两份收据中付款人胡某锋不是本案当事人,收据的内容也并未反映黄有煦收到的款项是胡某锋用以支付本案涉讼借款,且黄有煦及被上诉人廖某某均予以否认,上诉人胡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锋给付黄有煦的(略)元是用以归还上述借款。因此上诉人胡某某提出黄有煦分别于1998年12月6日、1999年1月26日向上诉人主张了债权,上诉人也通过其兄长胡某锋共偿还(略)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后中断于1999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廖某某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收据未能证明胡某锋给付黄有煦的(略)元是用以归还讼争借款,故其提出黄有煦已主张过本案讼争债权并使之超过诉讼时效,现黄有煦系为了规避时效问题而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由此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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