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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龚某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龚某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及龚某坤原合伙经营大客车。2006年12月14日合伙清算:1、原告尚欠被告x元;2、原、被告间有x元帐没结清,如双方有依据另结;3、保险公司应赔事故理赔款到帐后三人平分。后保险公司分二次赔付x元在被告处,原告应得x元,扣除欠被告x元后,原告应得x元,被告占有一直不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14日的结算清单一份;

2、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和赔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龚某某未出庭质证。其代理人辩称,2006年12月14日结帐不错,但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是复写件,不是原件,且没有被告签名;原告在2005年12月12日从被告处领走x元,应从x元中抵销;2006年6月原告将他人打伤,无理索取被告x多元,应当返还。被告龚某某在庭前向本院陈某称2006年12月14日结清帐目,原告尚欠我x元。原结帐清单上没有“保险公司赔款到帐后三人平分”这一行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款我领走不错,但因欠驻马店汝南客运公司款,给他们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2005年12月12日的领条二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有些是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有些是本院结合原、被告陈某及提供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后确认部分,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以前,原告周某、被告龚某某及案外人龚某坤三人合伙经营豫x大客车,营运固始至绍兴线路。期间2005年6月在安徽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理赔款。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龚某坤三合伙人清算,当时邀有朱西旺、陶某、陈某某等人在场,并有刘良华执笔出具结算清单,清单是复写式一式多联所写,清单载明结帐时周某欠龚某某x元。清单另记载“(保险公司赔款到帐后三人平分)”。“(最后周某和龚某某有x元帐,如有依据另结)”。2007年1月26日保险公司赔事故款x.30元,2007年7月2日赔款x.13元,合计x.43元,赔偿款由被告龚某某领取并处分,但未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提供收据证实,2005年12月12日,周某代其兄弟周某明从被告龚某某处领取工资x元。

二、以下情况,双方诉辩不一。

原告周某诉称,结帐清单是复写件,本身就是原件,被告虽未在清单上签字,但其本人确认,清单上载明“保险公司赔款到帐后三人平分”,我领取x元系为龚某某欠我兄弟周某明工资款,由我偿还,这x元与被告结帐时作为我的投资款了。被告称向其索取x余元,无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龚某某辩称,各方结帐不错,原告提供清单系复写件,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x元依结算清单,应当扣除,原告向被告索取的x余元应当扣除。

综上,双方争议焦点是:

1、原告所持结算清单复写件是否是原件;

2、被告龚某某未在清单上签字,应否有效;

3、被告出具原告的x元收条,应否抵偿债务

4、原告有无向被告索取x余元,应否抵偿被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合伙经营大客车,并于2008年12月14日结帐,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结帐后有原告、龚某坤及在场多上签字的清单,虽无被告签字,但被告只对清单是否是原件与复制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系复写纸一式几联的复写件,应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确认。清单上注明原告周某欠被告龚某某x元,双方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赔款到帐后三人平分”也应是真实的。其三人是合伙关系,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也应当三人平分。此后保险公司分二次赔偿款x.43元,由被告领取并处分,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此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三分之一即x.81元。原告2005年12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x元,有证据证实,符合双方结帐清单载明“周某和龚某某有x元帐,如有依据另结”的条件,应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称原告向其索取x余元赔偿他人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理赔款,扣除原告欠被告x元,原告已支取x元,下余x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周某款x.81元。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8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300元。

如被告龚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镥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4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光映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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