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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李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被告以购废钢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清潭分社借款x元,时间自1995年6月1日起至1995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3‰。1995年8月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此后未再予以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清潭分社的全称是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社清潭分社,是原告娄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并立有借据,借据内容确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利率等,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章,此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求,应当支持。借款利息从199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8.3‰计算为x.54元。被告对2011年5月份清潭分社和花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起要被告签收催讨文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没有签名,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利息x.54元(利息算到2011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讨未果”,是极其错误的。事实上从1995年至2011年5月十六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方面,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只是被上诉人一方。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支持”的说法,是有违法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答辩人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并未中断对上诉人所欠贷款的催讨,但在每次催讨过程中要么是因为上诉人故意躲避,拒不见面;要么是态度恶劣,拒不签字;答辩人每次催讨均有相应的参与催讨的职工签字证明。今年以来,按照区X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协调答辩人对上诉人进行过催收。这些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未进行过催讨,丧失诉讼时效为由不偿还贷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躲避催讨,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且随意捏造答辩人未进行过催收,其目的是要逃避法律制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星区花山办事处的证明一份;2、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潭分社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七份。拟证明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某的借款进行了多次催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娄星区花山办事处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份才开始进行催收的事实,对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潭分社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为,娄星区花山办事处的证明是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份开始进行催收的事实,对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潭分社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刘某在1995年8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从1995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期间,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某催讨过欠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于1995年6月1日向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于1995年8月1日偿还本金x元后,对余欠x元本金及利息理应及时归还,其长期拒不偿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欠款到期后,从1995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十多年期间,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某进行过催讨,故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合计4700元,由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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