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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涟源市第一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教研师训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委党校教师,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涟源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尊师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定宋,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涟源市第一中学(简称:涟源一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涟源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吴定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刘某原系被告涟源一中教师,2007年调出该校。199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涟源一中将其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出售给原告刘某使用,标准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标准控制面积为65平方米,标准价格为165元每平方米,按年折旧率2%折旧,总折旧率20%,计2079元,层次调节系数4%计415.8元,售价基数为8731.8元,减去原告刘某工龄优惠金额480.25元、再减去补贴优惠金额1650.31元,经过两次优惠后的房价金额6601.24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金额1320.25元,最后实际成交金额为5280.99元,涟源市X组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存档。原告刘某于同月31日支付购房款5319.55元。因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不便住户使用,原、被告又签订了《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涟源一中将建成于1971年的樟树楼一层三号的部分产权出售给原告刘某,该房的建筑面积为66.2平方米,规定标准控制面积65平方米,标准价格为180元每平方米,按年折旧率2%折旧,总折旧率30%,计2356.56元,售价基数为9343.44元,减去原告刘某工龄优惠金额513.89元、再减去补贴优惠金额1765.91元,经过两次优惠后的房价金额7063.64元,超过规定标准控制面积为1.2平方米,超标房价金额216元,以上合计房价金额为7279.64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金额1455.93元,最后实际成交金额为5823.71元,原告刘某未再交款。涟源市X组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在《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上的备注栏内签署了“因住房结构特殊,同意换房”的意见,但未存档。后樟树楼一层三号一直由原告刘某使用。2008年5月8日,涟源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受被告涟源一中委托,对樟树楼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因该楼基础承载力不足、结构不合理等因素,造成房屋墙体接缝处严重裂缝并错位,故确定该楼为D级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尽快拆除。同月12日,被告涟源一中向包括原告刘某在内的樟树楼住户发出通知,要求所有住户在2008年5月22日前搬出该楼,否则责任自负。原告刘某签收了该通知。后因原、被告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刘某未按通知要求搬出。同年11月,被告涟源一中拆除樟树楼。原告刘某遂于2009年1月5日起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涟源一中返还原学生食堂二楼二号房以及补偿2008年5月20日后的房租(每月200元),并赔偿原告刘某在原樟树楼住房内的装修、家具等损失47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对原告刘某行使释明权,征询其是否申请对被拆樟树楼住房的价值评估,原告刘某认为其只享有对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的权利,而不享有对樟树楼住房的权利,故不申请对樟树楼住房的价值评估。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出售给原告刘某使用,原告刘某付款后,原、被告又签订合同,被告涟源一中将樟树楼一层三号房的部分产权出售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未再付款,后原告刘某使用的是樟树楼一层三号而非学生食堂二层二号,因此,后一合同应视为对先前合同的变更。原告刘某主张因涟源市X组办公室及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存留后一合同而只存有前一合同,以致后一合同无效,首先,相关部门对本案合同存档并非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次,虽然原、被告于九十年代签订合同时,建于1971年的樟树楼已经使用二十余年,而涟源一中将该楼按年折旧2%计算总折旧30%,导致实际交款金额多于应付的成交款,但鉴于原告刘某实际支付的房款只有5300余元,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涟源一中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后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原告刘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现樟树楼因房屋墙体接缝处严重裂缝并错位被鉴定为D级危房而被作为产权人之一的被告涟源一中拆除,被告涟源一中的拆房行为致使同样作为产权人之一的原告刘某受到了侵害,被告涟源一中理应赔偿原告刘某就樟树楼一层三号房被拆所遭受的损失,但涟源市人民法院就相关法律关系向原告刘某释明后,原告刘某仍持要求被告涟源一中返还学生食堂二层二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在使用樟树楼一层三号期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财产,现因被告涟源一中的拆除樟树楼的行为导致原告刘某遭受了房内装修及财产损失,被告涟源一中应该对此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刘某就该损失数额仅提交了其本人列具的清单,而没有其他客观依据,无从认定原告刘某所遭受的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在原樟树楼住房内的装修、家具等损失47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涟源一中是否应当补偿原告刘某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在2008年5月20日以后的房租损失,由于原告刘某要求返还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基于此诉讼请求之上的要求赔偿该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1993年12月27日,刘某与涟源一中签订了第一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涟源一中将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出售给刘某使用,刘某付款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涟源一中将樟树楼一层三号房的部分产权出售给刘某,刘某未再另外付款。涟源市X组办公室及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虽然没有对刘某与涟源一中所签订的第二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进行存档,但涟源市X组在第二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盖章,并在《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上的备注栏内签署了“因住房结构特殊,同意换房”的意见,且刘某对于其与涟源一中签订第二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之事实亦不否认,故双方所签订第二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可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刘某所购买的实际上是涟源一中樟树楼一层三号房,而并非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关于刘某要求涟源一中赔偿其在樟树楼一楼三号房内的装修、家具损失4778元的问题,因刘某仅提供了其列举的损失清单以及部分照片,导致具体的损失金额难以认定,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刘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进行释明以后,鉴于刘某仍坚持要求返还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故原审法院对刘某要求返还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的诉讼请求及其基于该诉讼请求之上的要求补偿2008年5月20日以后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刘某的申诉理由:1、原判决不返还住房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于1993年购买了涟源一中原学生食堂二楼二号一套福利房。有涟源市房产局的产权登记资料(权证号码x),签有《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涟源市X镇住房出售审批表》,有交房款凭证。一审将房屋所有权以债权的效力而不以物权的登记效力审理,因而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7条、均规定了登记的效力。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因此房屋所有权与合同无关。2、申请再审人在涟源一中樟树楼一楼三号的合同和审批表是无效的。因没有到房产局登记,在房产局和房改办无登记资料。(2)该审批表上的备注栏内签署了“因住房结构特殊,同意换房”的意见是涟源一中后来加的;且所交房款与樟树楼一楼三号房款不符。3、申请再审人在涟源一中樟树楼一楼三号居住多年,进行了装修是客观事实。现涟源一中强行拆除,申请人提供了清单、照片,要求涟源一中赔偿,法院不支持。涟源一中进行的强拆应由其提供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返还所购买涟源一中原学生食堂二楼二号福利房一套及补偿2008年5月20日后房租款,要求赔被拆除的樟树楼一楼三号住房的装修,部分家具款等。

涟源一中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3年12月27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涟源市一中签订了涟源一中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的《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通过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房产评估部门、房改办审批“同意出售”。同日,以刘某的名义又填报了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1993年12月30日,经涟源市房产局审核“同意发证”。涟源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目录登记为权证号码“x”。

又查明,刘某居住的涟源一中樟树楼一层三号房因系危房,涟源一中于2008年11月予以拆除。刘某提供了室内的装修照片,胡日清的证明,并列出清单,地板、涂某、防盗门热水器、灶台、锁等损失价值4778元。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27日,刘某与涟源一中签订了第一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涟源一中将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出售给刘某,刘某付款后,通过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报涟源市房产局颁证,涟源市房产局对此进行了登记,但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尔后,刘某与涟源一中又订立了第二份《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涟源一中将该校樟树楼一层三号房出售给刘某,刘某对此套住房并未再另行付款。涟源市X组办公室及涟源市房产局虽然没有对第二份合同进行存档,但涟源市X组在第二份合同上盖章,亦在《涟源市X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上的备注栏内签署了“因住房结构特殊,同意换房”的意见,事后,刘某一直居住在该校的樟树楼一层三号房至2008年被拆除。根据当时房改政策,刘某作为涟源一中的教师只能购买一套福利公有住房,同时从涟源一中与刘某先后签订的二份住房买卖合同及对住房的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情况看,可视为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刘某所购买的实际上是涟源一中樟树楼一层三号房,而并非原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对涟源一中学生食堂二层二号房虽然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同时,对变更后的合同涟源市X组亦予以了批准,但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尚不完善,执行有关房屋所有权以登记制度不到位,故引发纠纷。涟源一中在确认樟树楼一层三号房出售给刘某后,却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以此否认刘某所购房屋发生变更的事实。X年X月X日生效的《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但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刘某申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还申诉提出“审批表上的备注栏内所签‘因住房结构特殊,同意换房的意见是涟原一中后来加的’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刘某提出:“要求赔偿被拆除的樟树楼一层三号住房的装修等经济损失”。经审查,刘某居住的樟树楼一层三号房因系危房,涟源一中在拆除时,对刘某住房的装修等未进行证据保全,刘某提供了室内的装修照片,胡日清的证明,并列出清单,地板、涂某、防盗门、热水器、灶台等损失价值4778元,刘某申诉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涟源第一中学赔偿刘某林所住该校樟树楼X楼X号住房内的装修等损失4778元;

三、驳回刘某要求返还涟源市第一中学原学生食堂二楼二号住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刘某承担1500元,涟源一中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刘某珊

审判员周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回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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