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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任修罐班副班长,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08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略)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2月至2005年8月任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准备车间修罐班副班长,住(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08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略)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任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准备车间修罐班班长,2008年7月辞职,住(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9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略)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宁、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通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经营钢铁废渣生意的胡某丁在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修罐班收购废铁渣时,为了能多购含铁高的废渣,遂邀请当时任修罐班班长的被告人谢某丙、王某乙、副班长邵某还有周新德吃饭,并请求被告人等在清理炼铁罐里耐火砖上的渣铁时予以关照,谢某丙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因谢某丙打招呼,修罐班人员在清理炼铁罐时便违反规定,有意多留一些冷凝铁,以供胡某丁收购。2005年9月29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胡某丁在修罐班收购48次废铁渣,其先后以“劳务费”的名义付给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等共计x元。其中,谢某丙分得x元,邵某分得x元,王某乙分得x元,余款分给修罐班其他人员。上述款项,分别由邵某、王某乙担任出纳,负责定期收取以及管理和分配。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丙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邵某退缴赃款x元。

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谢某丙向某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邵某动员、规劝修罐班其他涉案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坦白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原审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周新德、刘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丁、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证言及胡某丁的记事本;证人艾某、向某、乐某、胡某庚的证言;证人陈某、谢某辛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罗某、龚某某、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曾某证言及《涟钢工业废渣综合开发与利用管理办法》、《涟钢废钢铁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可回收工业废渣出厂证管理规定》、《涟钢可回收工业废渣出厂证》;劳动合同书、湖南省涟源铁厂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涟钢职工转正定级表、变更劳动关系通知书、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委托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涟钢准备车间修罐班班组骨干情况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日记、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丙、王某乙、邵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丙、王某乙、邵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丙向某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乙、邵某到案后能够规劝同案人周新德、刘某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关于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故3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丙、王某乙、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不服,分别向某院提出上诉。王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参加2005年9月胡某丁的请吃,也未对胡某丁作出过任何承诺;他不应对全案负责,且应为本案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邵某上诉提出:量刑太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经营钢铁废渣生意的胡某丁在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修罐班收购废铁渣时,为了能购买含铁高的废铁渣,遂邀请上诉人王某乙、邵某和时任修罐班班长的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等人吃饭。吃饭过程中,胡某丁请求谢某丙等人予以关照,在清理时要多留一些铁块不要吸干净,谢某丙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等修罐班人员违反规定,采用由开行车的人与操纵电磁盘的人互相配合的方式,不把铁块吸干净,把铁块留在胡某丁收购的铁渣中,以达到为胡某丁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从2005年9月29日至2008年6月4日止,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等修罐班人员共收受胡某丁贿赂48次,金额为x元。谢某丙分得赃款x元,邵某分得赃款x元,王某乙分得赃款x元,余款分给了修罐班其他人员。上述款项,2008年以前主要由邵某负责定期收取和管理,2008年1月后由王某乙负责定期收取和管理。

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乙退缴赃款x元,上诉人邵某退缴赃款x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丙退缴赃款x元。

2008年10月5日,原审被告人谢某丙向某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乙、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配合公安机关把限期到案通知带给周新德、刘某等其他修罐班人员,并进行了一定的劝说工作,敦促周新德、刘某等修罐班其他涉案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中周新德、刘某的犯罪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由检察机关以该2人犯罪情节轻微,又系从犯和有自首情节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为股份公司及炼铁厂是其下属企业;

3、劳动合同书、湖南省涟源铁厂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涟钢职工转正定级表、变更劳动关系通知书、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委托书,证明王某乙、邵某等人均系该厂职工以及谢某丙原系该厂职工,后自愿辞职并于2008年7月24日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4、涟钢准备车间修罐班班组骨干情况表,证明谢某丙、王某乙、邵某担任修罐班班组骨干的情况;

5、证人曾某证言及《涟钢工业废渣综合开发与利用管理办法》、《涟钢废钢铁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可回收工业废渣出厂证管理规定》、《涟钢可回收工业废渣出厂证》,证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修罐班从炼铁罐内清理出来的废铁渣的出厂要求及流程等事实;

6、胡某丁的记事本,证明胡某丁送给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等修罐班人员x元钱物的事实;

7、证人胡某丁、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证言,证明胡某丁先后给予该车间修罐班工作人员即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等人好处费共计x元的事实;

8、证人艾某、向某、乐某、胡某庚的证言,证明艾某、向某、乐某、胡某庚在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修罐班工作期间均收受过谢某丙、王某乙、邵某发放的“劳务费”,且为胡某丁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要是谢某丙、王某乙、邵某等人所实施,以及王某乙、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把公安机关的限期到案通知带给修罐班其他人员,并敦促修罐班其他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9、证人陈某、谢某辛的证言,证明胡某丁自2002年开始至2008年一直在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修罐班收购从炼铁罐内清理出来的废铁渣的事实;

10、证人肖某某、罗某、龚某某、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以上证人均在胡某丁处购买过“长毛铁”(废铁渣)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谢某丙退缴赃款x元、王某乙退缴赃款x元、邵某退缴赃款x元及其他同案人退缴赃款的情况;

12、情况说明、工作日记、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谢某丙主动向某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以及同案人周新德、刘某的犯罪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以其犯罪情节轻微,又系从犯和有自首情节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明谢某丙和王某乙、邵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谢某丙和王某乙、邵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5、同案人周新德、刘某、胡某庚的供述,证明谢某丙、王某乙、邵某与周新德、刘某在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生产准备车间修罐班工作期间,清理炼铁罐时采用由开行车的人和操纵电磁盘的人相互配合的方式,违反规定多留铁块,供经营收购废铁渣生意的胡某丁收购,从而收受胡某丁给予的好处费。以及案发后,王某乙、邵某还动员周新德、刘某等修罐班工作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16、上诉人王某乙、邵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丙对他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邵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丙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物x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乙、邵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乙、邵某配合公安机关做工作,敦促同案人周新德、刘某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邵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乙、邵某规劝同案人周新德、刘某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有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王某乙、邵某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把公安机关的限期到案通知放在修罐班叫全班人员都看一下,并把全班人叫到一起,要收了钱的人到公安机关去自首,争取从轻处理。后来,周新德、刘某等人主动到公安机如实供述了接受贿赂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乙、邵某的行为只是对公安机关限期到案意思的传达,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规劝行为,也不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对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也有限。据此,王某乙、邵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邵某有立功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王某乙与邵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了一些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的2005年胡某丁请王某乙与谢某丙、邵某等人吃饭的事实错误。经查,胡某丁为使收购的废铁渣含铁量更高,于2005年9月请修罐班长谢某丙、副班长周新德和王某乙、邵某等人请饭,并请求给予关照,3人均表示同意。此事实,有胡某丁、谢某丙、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某乙、邵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丙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另上诉提出,王某乙不应对全案负责,且应为本案从犯。经查,王某乙与谢某丙、邵某等人对胡某丁提出的清理时不要把铁块吸干净的请求均表示同意,后又采用相互配合的方式,违反规定不把铁块吸干净,且王某乙在担任班组骨干期间,不履行监管职责,长期与谢某丙、邵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丁谋取非法利益。王某乙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积极追求,客观上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且其与谢某丙、邵某分得的赃款较多。因此,王某乙应对全案承担法律责任,且为主犯。故王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又上诉提出,原判处罚太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王某乙的犯罪数额巨大,在其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邵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太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邵某犯罪数额巨大,又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的处罚并不重。因此,邵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某宁

审判员邹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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