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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电炉运送到上诉人的厂里进行安装、调试,并非上诉人自提,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密市,应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480型真空绝热球形闭孔珍珠岩膨胀电炉的协议”而引起的纠纷,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应甲方(王某某)的要求,乙方(徐某某)为甲方生产480型真空绝热球形闭孔珍珠岩膨胀电炉一台,并对电炉的配置、生产能力、服务承诺、设备验收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方徐某某应当完成的主要加工义务是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进行的,故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即为加工行为地。鉴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未作约定,加工行为地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就是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但驳回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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