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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高某某林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分别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某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黄某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共同房产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47.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所称债务均系涉及双方亲属,对此双方又不相互认可,故原、被告所称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只有一套房产且双方再婚前均有子女,在此条件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房款,又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需要租房居住,给其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产(产权证号为x)一套归原告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款x元。三、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四、原告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某一个归原告高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黄某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六、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位于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房产(产权证号为x)一套是上诉人单位1999年分给上诉人的福利房,当时上诉人借父亲8000元,后来房改时上诉人将这8000元全都交了房款,而这8000元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出来。而该房的房款一共是2.2万多元,除去这8000元,下余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交的房款。所以,上诉人在该房的购房中所占的房款为1.5万元,而被上诉人的房款只有7000元,故该房的产权上诉人占大头,具体比例按双方的交房款即1.5万元:0.7万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系再婚,被上诉人的孩子已19岁,生活已能自理,而上诉人的孩子今年16岁,尚未成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该房产中所占的比例又大,所以,该房产应改判归上诉人所有。

高某某答辩称,本案房产是双方结婚后所取得,2003年办理的房产证上记载的内容也是双方共同所有。被上诉人系女性,从照顾妇女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该房产也应判归本答辩人。上诉人所称借其父8000元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婚后未培养起来持久良好的夫妻感情,相互间缺乏理解与信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高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某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本案所涉及的一套住房,确系双方婚后所取得,属夫妻共有财产,对此应按其实际价值由双方均等分割。经依法评估,该套住房的价值为x元,原审法院为照顾女方相应利益,将该套住房判归高某某所有,由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该套住房的一半价款,即x元是公平合理的,且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某离婚后需要居住的实际情况,已判令高某某一次性向其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套住房的分割处理已充分考虑照顾到了双方的利益,张某某上诉请求拥有该套住房的理由不比原审法院将该套住房判归高某某所有的理由更加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所称的8000元借款问题,因本案系涉及特殊身份的离婚案件,以上借款问题涉及案外的第三人,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此不能统一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吴延峰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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