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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张某某、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张某某、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4)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建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9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省建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省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卜某某,被申请人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王某,被申请人张某某、仁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生、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5年5月,管城区政府下发管政发(1995)X号文件,文件载明:《关于成立“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的通知》,为了加快“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的建设,经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已成立了“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领导小组”,经研究决定,成立“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指挥长为张某某(管城回族区总商会会长)。该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管城区政府未参与该市场的一切事务。

1995年8月20日,郑州农机大世界筹建处(又名中某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工程部)作为发包甲方,省建总公司(资质等级为全民二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两部分组成;其中合同条件为格式条款共41条,协议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营业房;工程地点:郑汴路东段,东周村北边;工程内容:营业房约500米长,二层跨度7米,约7253;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包括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内容不包括室外道路及室外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315元,开工日期为199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20天;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工程价款约220万元,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期提前一天,按总造价万分之二奖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一栏为空白;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接收乙方施工报告5日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乙方应提交竣工图全部资料一套。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王某增,乙方驻工地代表为侯俊锋。

合同签订后,省建总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实际共修建营业房8000平方米,完工后,省建总公司没有向郑州农机大世界筹建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至今双方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省建总公司称完工后对方不履行手续,只能专门派人长期看守工地达两年之久。审理中,依双方对账,从1995年11月10日到2000年11月,张某某认为已付省建总公司x.5元,省建总公司仅认可x.4元。省建总公司与张某某一致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者为张某某。

张某某提供的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总站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被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认可)载明:省建总公司承建的郑州农机市场营业房二期X号楼在“混凝土构件,砌筑砂浆强度,承重墙体安全”等方面均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应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处理。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万元。

仁豪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成立,张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任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0日与郑州农机市场正式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租用郑州农机市场三号楼二层房屋共计300平方米,租期10年。2003年1月20日郑州市商业局给仁豪公司颁发了“市场建设登记证”。该公司与中国郑州农机市场没有承继关系。

一审认为,省建总公司在1995年8月与“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直到省建总公司起诉时,该市场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者、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城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职责,没有过错;仁豪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租赁的不是本案争议的房产,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省建总公司起诉管城区政府、仁豪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省建总公司作为具有全民二级资质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部分承建工程,致使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省建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应首先修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并经过验收。张某某反诉请求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尽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原则,参照“提前一天,按总造价万分之二奖励”的标准,应酌情按照省建总公司承认的拖期二年时间予以赔付。张某某反诉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判决:一、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负责将其承建的郑州农机市场二期X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合格。(以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二、张某某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完成后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工程款x元。三、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逾期完工违约金36万元,并赔偿鉴定费8万元。四、驳回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某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省建总公司负担5954元,张某某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x元,省建总公司负担5112元,张某某负担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1995年8月20日郑州农机大世界筹建处(又名中某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工程部)与省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一方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工程部一直未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中国郑州农机市场,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者,对此省建总公司、张某某均无异议,故合同一方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工程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某承担。省建总公司违法分包部分承建工程,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张某某提交了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总站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予以采信。鉴于省建总公司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省建总公司应将所建房屋修复合格。省建总公司上诉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修复房屋就是不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一审反诉请求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尽管合同无明确约定,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原则,参照合同约定“提前一天,按总造价万分之二奖励”的标准,按照省建总公司自认的拖期二年时间予以赔付。省建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省建总公司负担。

省建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995年5月,管城区政府成立了“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任命张某某为指挥长,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1995年8月20日,筹建指挥部作为工程发包方,与省建总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未组织验收,筹建指挥部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出租使用。省建总公司多次讨要工程欠款并于2004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原审判决错误,给省建总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该判决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管城区政府辩称,管城区政府成立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是行政行为。管城区政府不是市场建设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农机大世界筹建部与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部是不同的主体,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部不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主体。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本案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1995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的是合格工程,这是省建总公司的义务,也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目前工程尚未竣工,张某某也没有使用该工程,省建总公司一直未提供竣工报告等资料。省建总公司称判决无法执行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仁豪公司辩称,仁豪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坚持原审中所发表的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省建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照片及录像资料,显示该工程有使用过的迹象。

本院再审认为,1995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一方中国郑州农机市场筹建指挥部工程部一直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者,对此省建总公司、张某某均无异议,故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张某某承担。关于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自1995年11月10日到2000年11月,张某某一直在支付工程款,其自工程完工到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显示曾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另外,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2004年12月15日质量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对该报告省建总公司并不认可。该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省建总公司不应承担修复工程的责任。关于省建总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问题。省建总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张某某不履行验收手续,其派专人看守工地两年之久,并不能认定省建总公司晚交工两年,且双方合同仅对工期提前约定了一个奖励条款,而对工期逾期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原审依照奖励条款和晚交工两年来计算逾期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另外,依据原审中省建总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及录像资料,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审判决省建总公司承担36万元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经过双方在原审中的对账,张某某拖欠省建总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张某某所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00年11月22日,故张某某应当偿还省建总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造成省建总公司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工程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负担5954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负担5954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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