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师某(又名师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师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状诉称:原、被告结婚时没有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温暖,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万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师某辩称:双方结婚时没打结婚证,但被告对子女、家庭尽到了应尽义务。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有探视权。被告没能力拿抚养费,因为被告目前有债务要偿还,另外,原告手里握有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6月16日生育儿子师某杰,1999年农历8月3日生育女儿师某婷。近几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初带领子女离开被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嫁妆及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双方所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并放弃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放弃嫁妆及生活用品,也应准许。现各自保管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各自追偿,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师某杰、师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存款、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廖士亮
审判员李庆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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