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海某某为确认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支某某,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房产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某某的起诉。
海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直接给了案外人马玉杰,并给马玉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对此也承认其行为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两个主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发生的房产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上诉人海某某的房产请求答辩人协助其解决,维护其财产的合法权益。但其请求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如以公权力名义没收、改造等形式管理上诉人海某某该处房产,若该房产如应退还,依照有关规定,应通过私房落实政策的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房产发生的纠纷如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则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某某的起诉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该纠纷属于行政审判范畴,请求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但一审法院将此房产纠纷仅界定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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