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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地: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昶,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陈涌综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贤,广东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l年1月起至2004年7月l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天虹牌热度锌带电线管系列产品若干批。除其中一批产品双方在2002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外,其他批次则由被上诉人开出一产品出仓单,上诉人经办人签收。结算方式每一批次则有不同的约定,有批结或没有约定结算时间;上诉人收货后,与被上诉人已结算了大部分货款;2004年5月l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份应收货款对账单,上诉人签收确认尚有2003年8月l4日和2003年11月11日两批货款共(略)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还于2004年7月13日向上诉人供应一批货值(略)元的产品,上诉人收货后没有付款;以上两项合计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略)元。2005年1月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清偿货款(略)元及利息。上诉人答辩认为结算方式应为代销批结,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期间,上诉人于2005年1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对两种规格的天虹牌热度锌线管样品进行检验,该所检验后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只做出了检验结果,没有做出检验结论)。上诉人则以此为由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产品检验费和赔偿因产品不合格所蒙受的销售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基本上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且每一批次的买卖行为约定的结算方式又不一致,双方应以每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本案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应收货款对账单和产品出仓单没有像其他单据那样明确约定'代销批结'的结算方式,故上诉人要求以代销批结的方式结算本案货款,理由不足,本案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货款利息的计付,因双方付款时间不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从2004年5月13日应收货款确认之日和2004年8月1日收货之日为起算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应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较为合理。至于上诉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没有明确做出产品不合格的结论,以其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力不足;而且上诉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三天检验期,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产品通知被上诉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上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清偿所欠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5日起至判决清偿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645元、反诉费2234元共487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反诉费已由双方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上诉人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清偿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与订货有关的三份证据--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在收款期限一栏中均明确写着'批结'二字,而证据五正是本案两批货物中之一批,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的货款对账单上没有明确约定代销批结,是因为出仓单上已作了约定,对账单只是起到核对货款的作用,并非是支付承诺。2、一审判决称'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没有明确做出产品不合格的结论,以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力不足',如此认定事实,实在有失水准。产品的质量检验,检验者首先给出检材的标准或正常指标,再给出实际检测结果,两相对照,结论不言自明,这正是规范的检验报告。3、一审判决称'而且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三天检验期',这一认定是对作为证据的出仓单的错判误断。三天检验期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格式条款),并非'双方约定';每个出仓单上均盖有'质量三包,不合则退'的印章或手写字样,这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的最后约定,这一约定已否定了'三天检验期'的单方意思;上诉人只是中间承销商,而非终端用户,而且双方是代销批结关系,'三天检验期'无疑不适合双方的经销模式,所以才被'质量三包,不合则退'替换。庭审时,双方对此早已辩明。4、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由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用户停止合作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反诉要求赔偿。庭审时也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然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不作结论,明显漏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批结'和'代销批结'不同,上诉人解释的'批结'是'代销批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收货到现在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有效地对产品提出异议。反诉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质量三包,不合则退,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可以退货,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退货,说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上诉人反诉应不予支持,其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即使上诉人认为质量有问题,也只能退货,没有约定赔偿,不存在赔偿问题。上诉人将产品单方送检,不能确定该送检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其检验报告亦无检验结论,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23日,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嘉灵开关厂项目部向上诉人致函,提出天虹牌镀锌线管因线管质量问题导致弯曲处爆裂,管身实际厚度与所标厚度差距太大,在安装时严重影响工期进度加大安装困难,并进行翻工更换。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销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的特别形式。它们最大的区别是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代销合同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货物未销售,代售人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货款,其中(略)元已经对帐结算,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应收货款对帐单',并确认未支付货款,无论产生该批结算货款的交易为代销或买卖,上诉人已经确认货款支付条件成就,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债权已经成立。另外货款(略)元相应交易凭证为出仓单,该出仓单没有特别约定所有权保留,依法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出仓单上约定'质量三包,不合则退'。2004年5月23日,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嘉灵开关厂项目部向上诉人致函,就被上诉人产品提出了内在的质量异议,此后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在2004年7月13日继续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略)元的产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上诉人可以将其认为有问题的产品退回,但上诉人表示产品在工地不可能清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单方将产品送检,送检的产品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上诉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利益损失亦没有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方式上,上诉人认为'批结'即是'代销批结'的解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债权依法有效,但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十天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645元、反诉受理费2234元共487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粤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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