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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次,男,偃师市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费、处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全部认可,我支付原告5655.18元,余款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田某某驾驶豫x天马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丰蕾出租车在本市X路丽景花园门口路段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当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58.38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2862元、车损费67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赵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表示认可,已支付5655.18元,余款7354.82元表示无力赔偿。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2、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3、洛阳信谊法学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轻伤;4、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5、偃师市X镇第一中心小学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情况;6、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7、偃师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偃师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票据3张、洛阳百家好医药有限公司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在卷资证,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下余款额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8元(扣除已付的5655.18元)余款7354.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某梅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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