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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戴某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被告:戴某。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戴某通过朋友叶良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乙借人民币一万整(x.00元),”被告戴某和叶良青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整。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某由叶良青担保向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通过朋友叶良青介绍向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和叶良青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叶良青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原告没有追究其担保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丁毅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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