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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0年11月。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9年4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5年5月。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周伟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十路XKm+1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多处受伤。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8.39元,该费用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后转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5元,除被告已支付7350元之外,余款3558.75元由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58.75元、误工费8430.76元、护理费3603.47元,住院生活费1590元,营养费1240元,车损费用1555元,车损评估费160元,文印费60元,总计x.38元。2、要求被告刘某甲在保险责任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刘某甲已向李某某垫付各项费用8788.39元。请求法院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刘某甲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对于其它损失不负责赔偿。2、即使本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应该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按照相应保险条款和项目进行赔偿。3、本案中造成二人受伤,应在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比如医疗费,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x元,其中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说本案被告刘某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皇十路XKm+1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李某林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下胸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6月2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75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该护理人员同时护理李某林,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李某某还向本院提交在舞阳县姜店卫生院塘河卫生所处方三张,其金额分别为288元、91元、245元;舞阳县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6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555元,车损评估费160元。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558.75元,原告称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75元,在塘河村卫生所医疗费624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7350元。2、误工费8430.76元,按误工124天,每天67.99元。3、护理费3603.47元,按住院53天,每天67.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住院53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240元,按124天,每天10元。6、车损1555元。7、车损评估费160元。8、文印费6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60元票据有异议,该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刘某甲已给付原告李某某7350元,被褥押金100元,给李某某的妻子300元;对其提交的李某某在村卫生所的治疗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李某某的病历显示全部治愈出院,不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另原告在塘河村卫生所一次开8天的处方,不符合治疗规则,没有规范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2.37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应按住院53天,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2.37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原告请求的文印费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损及评估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护理费1044元,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护理费中扣除;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某甲已给付原告7350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和原告李某某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刘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除复印费外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住院医疗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53天,其标准应按每天12.37元计算。其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和李某林住院期间均由李某某的妻子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已在另一案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3天,每天10元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住院53天,每天10元。其请求的文印费60元,不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且票据不规范,二被告又不认可,该文印费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也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因原告2009年6月27日治愈出院,没有医嘱需继续治疗,该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维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本案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致李某林和李某某二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李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按照李某林和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该项费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303.3元,超过限额部分8412.06元由被告刘某甲按80%赔偿原告,即6729.6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735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某甲系无证驾驶为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只负担垫付医疗费用,对其它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共计8412.06元的80%即6729.6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给原告735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刘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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