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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回儿,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罗某持“C3型”机某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x低速自卸货车,从茶陵县X镇。16时10分许,罗某驾车沿X059自西往东行至6Km+500m路段(该路段某西往东系左转弯,弯道半径R=140m),驶入北侧路面并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恰遇曾某驾驶湘x号即原告段某的轿车(车内乘坐刘祖中等3人)相对正常驶来。由于躲避不及,湘x车辆驾驶室左前角及保险杠与湘x号轿车左前角,在北侧路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祖中、曾某、罗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好相关调查后,并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罗某于2010年7月8日交5000元至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曾某,并写明给刘祖中治疗所用。随后,被告去了广州,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2010年7月20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饮酒驾驶机某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刘祖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到被告家中由其妻子签收,其妻子再转交被告,被告罗某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之后,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湘x号轿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其车辆损失为x元。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送达给被告。一审法院在对该案审理中告知被告,如对此鉴定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该湘x号事故车辆系原告段某于2009年6月4日购置,其发票价款为x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外出未归,交警部门无法召集双方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等无过错,故其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的金额应以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庭审中,被告罗某认为,虽然自己占道,但由于对方车速过快而撞了自己,因此,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由于其一方面在接到该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审理中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况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客观实际相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罗某对[2010]茶价认鉴定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有异议,认为前安全气囊定价明显过高,其它定损也不合理。但由于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它证据可推翻此价格鉴定,故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曾某。审判程序违法;二、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依法应不予采信;三、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茶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x号小轿车的损失为x元,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真实,此车的实际损失只有x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一、湘x号小轿车实际损失x元由上诉人罗某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x元由曾某与上诉人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湘x低速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由被上诉人段某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曾某与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段某按责任分担;三、湘x号小轿车车上人员的医疗、误工等损失,在x元之内由上诉人罗某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部分承担,超过部分由曾某与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段某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段某答辩称:湘x号小轿车的实际损失已超过x元。如在4S店进行修理,费用需x余元,且被上诉人段某未要求上诉人罗某承担误工费等损失。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曾某笔录,拟证明湘x号小轿车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期限已超过二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湘x号小轿车在弯道行驶,车速达到40公里/小时;

证据二、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刘祖中的笔录,拟证明湘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很窄,车速达到40-50公里/小时;

证据三、茶陵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格鉴证物品清单,拟证明湘x号小轿车的实际损失只有x元;

证据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出具的姬达x车辆部分配件理赔价格表,拟证明安全气囊、机某、后保险杠、左尾灯、雨刮器的市场价格和4S店的修理价格;

证据五、照片,拟证明湘x号小轿车的左尾灯、外胎未损坏。

被上诉人段某对上诉人罗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湘x号小轿车是否参加道路交通强制保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曾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没有超速,且上诉人罗某醉酒驾车;对证据三、四,因损失已由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两份证据不成立;对证据五,上诉人罗某撞的是湘x号小轿车右后轮胎,照片未照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申请,本院对湘x号小轿车的损失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株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损失价值(包含换件项目27项,维修项目3项)x元。

上诉人罗某经质证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保险盒底座、后保险杠、左后尾灯、水某、轮胎、雨刮器连杆没有坏,前座安全带锁舌、前端气囊传感器是新增项目。

被上诉人段某经质证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配件价格不符合4S店的价格;鉴定人周轩宇的证件有效期已过期,其没有鉴定的资格和权利。

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答复称:鉴定结论中配件的价格是依据4S店价格的九折计算的价格;鉴定人周轩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长期有效(每两年检审)。同时提供了周轩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于2011年4月28日进行了年审的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罗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系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曾某、刘祖中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笔录,应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罗某提供的证据三、四,因系其单方取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故不予采信。

对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株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换件项目的第20项前座安全带锁舌900元、第21项前端气囊传感器2045元,超出了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茶价认鉴定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项目,应不予采信,对其余25项和维修项目x元,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经过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7月4日,湘x号小轿车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已过期。2010年10月10日,湘x号小轿车已转卖给他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某作为湘x号小轿车的法定车主,起诉要求损坏其车辆的罗某予以赔偿,与案发时驾驶湘x号小轿车的驾驶人曾某无关,故曾某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诉人罗某“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曾某,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未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7月20日茶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某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二审中虽然提供了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曾某、刘祖中询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但不足以推翻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上诉人罗某“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依法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还提出“应赔偿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和小轿车的车上人员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罗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x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与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认定过高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x元”为“上诉人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段某经济损失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151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段某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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