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牡燕、刘某、吴某辉(均已判决)在娄底五江建材市场二次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电动车各一台,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2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牡燕向被告人吴某某及刘某、吴某辉提议去盗窃财物,三人均表示同意。根据事先分工,由刘某、吴某辉来到娄底五江建材市X区X栋的“金欧雅陶瓷店”附近,盗得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的一台牌号为湘x的朝日x-9型女式摩托车,二人驾驶所盗摩托车来到娄底华达机械厂,李牡燕、吴某某随后赶来查看了赃物。该车由李牡燕销赃得款700元,赃款用于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朝日x-9型摩托车价值2558元。

2、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李牡燕的提议下,李牡燕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刘某、吴某辉来到娄底五江建材集市X区X栋X单元楼梯口,由李牡燕、吴某辉望风,刘某、吴某某动手,将被害人朱××停放于此的一台尼康小帅哥电动摩托车盗走。后由李牡燕销赃得款9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尼康电动摩托车价值2708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李牡燕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牡燕、吴某辉、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朱××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第某次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某次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莉芬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