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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驻马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4年2月,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郝某甲的母亲孙彦玲推销保险,其介绍康宁保险跟存款一样,如身故给付保额的三倍保险金等一切好处,孙彦玲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为2万元,指定原告为受益人,2007年3月份,原告的母亲身故,而被告据不予理赔。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2005年10月投保时未尽告知义务;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对于原告诉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经人寿支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秀丽向人寿公司申请投保,其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秀丽,受益人高魁,合同号码2005-x-S42-x-7,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缴,即每年的11月15日,保险金额1万元,同时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1月1日,经人寿支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秀丽又向人寿公司申请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秀丽,受益人高学力,合同号码2007-x-S42-x-9,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缴,即每年的11月15日,保险金额1万元,同时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后附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条款第四条主要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有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中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中止。汤秀丽涉案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已交纳。

令查明,汤秀丽曾于2005年7月23日因风湿性心脏病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0日,汤秀丽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病时,被诊断出风湿性心脏病,针对此病进行了住院治疗25天,在出院时,诊断:一、风湿性心脏病;二、小彟狭窄(重度);三、主动脉彟重度关闭不全。其后,汤秀丽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向原告发出保险金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是因为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收款收据、证明、康宁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秀丽与人寿公司二次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汤秀丽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赔付保险金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自接到汤秀丽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指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人的业务员就告知事项及声明内容,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详细明确说明义务,并对该栏的内容进行填写,例如,在个人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说明栏内,杨学相投保是在2005年2月23日,其被确诊为右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为2005年1月4日,其在投保时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本人隐瞒住院事实,带病投保,且介绍其投保的业务员又是其妻李小衬,对杨学相带病投保李小衬予以支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现在受益人杨冠南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万元,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杨学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是事实,其投保时隐瞒住院事实,属于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原告诉求应当驳回,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冠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冠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崔新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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