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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舆县古槐塑编厂(下称古槐塑编厂)、霍某某、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豫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又名岳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古槐塑编厂。住所地:平舆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舆县古槐塑编厂(下称古槐塑编厂)、霍某某、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豫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文芳,被告平舆县古槐塑编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张某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古槐塑编厂的营住楼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服从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张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11月份,张某某向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霍某某提出借10万元钱用于古槐塑编厂挪变压器、拆旧房子,于是霍某某又找到了原告,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霍某某一起到古槐塑编厂,张某某给了原告一个以张某某名字开户的卡号为x,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26日先后向该账户汇款x元、x元,共计x元。此后古槐塑编厂挪变压器、拆房子,原告看开工指日可待,便向工地进了300吨水泥、x元的砖块。进料后,被告方的贷款迟迟不能到位,使原告无法开工。时至今日,被告人仍没付原告垫资款。为此,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工程款x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古槐塑编厂当庭辩称,被告方收到霍某某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挪变压器、拆迁旧房子,现在双方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起诉张某某、塑编厂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其起诉。另原告诉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事实,张某某是与豫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霍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建设单位不能转包。

被告霍某某当庭辩称,开始与张某某签的合同,但张某某没贷出钱,岳某某愿意干,并与岳某某签个转让协议,岳某某从银行汇钱给张某某的,张某某不愿给岳某某出条子,就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后来换条时又给我出具个收条。

被告豫建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经刘中亮、闻战国介绍,霍某某代表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代表古槐塑编厂,由豫建建筑公司承建古槐塑编厂的营住楼工程,霍某某作为豫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事务。就建设工程价款事项,双方协商由霍某某为张某某、古槐塑编厂协调信用设贷款,用于支付工程价款,因信用社不同意贷款,建设资金无法落实,霍某某没有组织进行施工。2007年11月,经闻战国介绍,岳某愿投资建设古槐塑编厂营住楼,因岳某没有施工资质,仍由霍某某出面与张某某订立合同,霍某某表示同意。霍某某代表豫建建筑公司,张某某代表古槐塑编厂,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为挪变压器、拆旧房子,张某某要求霍某某预借10万元垫支,岳某于2007年11月25日向张某某的卡号x的农行银联卡上汇款x元,2007年11月26日又汇款x元,计款10万元。2007年11月27日,以豫建建筑有限公司霍某某为甲方,以岳某为乙方,双方订立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将塑编厂营住楼工程转让乙方,工程内的一切事务有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交管理费。甲方霍某某、岳某在协议上签名。闻战国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霍某某出具个收条:“今受到霍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整)(2007年、11、X号换到2008、12、X号)。2008年12、18日张某某。”为进行施工,岳某购买了部分砖头,并运送到工地。由于进行施工的条件未成就,岳某也没有进行施工。

霍某某代表豫建建筑公司与张某某代表古槐塑编厂签订的合同在张某某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张某某提交,张某某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双方的相互陈述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岳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就借用豫建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该项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据此,岳某借用豫建建筑公司资质,由豫建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古槐塑编厂厂长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岳某与豫建建筑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岳某在通过豫建建筑公司承包古槐塑编厂营住楼工程后,两次向古槐塑编厂厂长张某某汇款10万元,因岳某是以豫建建筑公司和古槐塑编厂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而汇款给古槐塑编厂的,平舆县古槐塑编厂也实际得到该笔款,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和平舆县古槐塑编厂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现岳某要求被告古槐塑编厂、豫建建筑公司归还其工程款1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霍某某为豫建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与古槐塑编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他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为古槐塑编厂厂长,其签订合同和收款也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他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槐塑编厂辩称所收到的是霍某某10万元款,是霍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予付的用于挪变压器、拆旧房子的款项,但其没有提供合同,本院无法核实该款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款项,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退还砖款,因原告虽然把砖运送到古槐塑编厂院内,但其没有指定具体管理人,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和平舆县古槐塑编厂不具有管理义务,原告要求他们返还砖款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往古槐塑编厂院内运送了砖头的事实存在,其可自行处理或拉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该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平舆县古槐塑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岳某某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和平舆县古槐塑编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张涛

陪审员曹付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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