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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林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顾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夏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林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为此,被告林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林某通过银行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林某的妻子顾某签订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自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回避原告的催要。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某、顾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

证据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顾某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4、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至7月陆续支付利息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顾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顾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林某陆续向原告夏某借款。同年12月22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结算后,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前借条作废。2011年2月10日,被告顾某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林某所借肆拾万元人民币由其妻子顾某担保支付,按月利息1.5分计算。被告林某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2日止,后期利息及本金未能支付。原告夏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欠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顾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了“月利息1.5分计算”,应当视为被告林某与原告夏某约定借款利息按1.5分计算;该担保书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依法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顾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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