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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文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出纳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文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某等)。

原审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会计,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文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帅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刘某从其经营的辣妹子美食城将被告陈某某调职到其个体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从事出纳工作,主要负责店内现金的存取、流转和保管。被告文某在辣妹子口味城从事会计工作,主要负责店内往来账目管理和制作,两被告系在辣妹子口味城三楼同一办公室工作。2010年12月30日早上,被告陈某某将前一天下午收到的店内收益x多元现金,及早上刚收到的店内收益8000多元现金放某一铁盒保管,随后被告陈某某将此装有现金收益x余元的铁盒放某平时被告文某用来放某文某的文某柜,并未对文某柜上锁。上午10时左右,被告文某因工作先行离开办公室,而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文某离开后不久,因去二楼食堂吃饭亦离开办公室,离开时被告陈某某未将办公室门锁上锁。被告陈某某在二楼食堂吃饭时看到被告文某在其之后也来到食堂,而大约十分钟过后,被告陈某某吃完饭到三楼办公室时,发现放某文某柜的铁盒连同里面的财物都被盗,原放某文某柜的两被告手提包被丢在地上,里面的财物亦被盗。被告陈某某及其同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该盗窃案尚未破案。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工作失误才导致店内现金收入被盗,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文某共同赔偿其现金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规定其店内出纳人员在保管店内现金收益时,对于每日的现金收益特别是数额较大的,出纳人员都需及时将现金收益存入银行;如需暂时放某店内保管,亦由其出纳人员放某办公室的保险柜予以保管。案发当日被告陈某某未将店内x元现金收益放某保险柜,而案发时保险柜未被打开过。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被告陈某某、文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均负有忠实履行其各自员工职责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从事出纳工作,其义务职责就是负责店内现金的存取、流转和保管,所以对于案发时双方已认可的店内现金收益x元,被告陈某某是负有直接保管义务的,但从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来看,被告陈某某在履行其出纳职责,即对原告店内现金收益x元进行保管时,一是未及时将数额较大的x元现金收益存入银行;二是不仅未使用安全性更强的保险柜来保管x元现金,且在将装有现金的铁盒放某文某柜后未对其上锁,并在离开办公室时亦未对办公室门锁上锁。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店内的出纳人员,其未尽职履行其现金保管职责,亦未履行和注意到出纳人员应尽的、必要的安全义务,工作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而正是由于被告陈某某在履行其出纳工作即现金保管职责时存在重大过失,才导致原告店内现金被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某某应对其x元现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其不存在工作过失以及即使存在过失,也与店内现金被盗无关,且法律对其责任没有进行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文某在原告店中只是从事会计工作,其不负有现金保管的义务和职责,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文某负有工作上的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文某对其x元现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万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过错大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柜的钥匙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请的员工,将现金放某文某柜虽有过错,但上诉人不是故意,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这种过错也应由被上诉人这个雇主承担。上诉人是一个弱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难以接受。摄像头关闭的责任在上诉人。本案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上诉人陈某某没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刘某在管理上有诸多失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本案完全是上诉人过错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从事出纳工作在事发前已有一年,对出纳应如何保管现金这一业务知识应清楚。在事发的当时银行已经开门,且上诉人工作地点离银行很近,上诉人应把收到的钱存到银行。本案中完全是由于上诉人不按保管责任所导致的。且本案是否是盗窃还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没有撬门的痕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文某未予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陈某某在被上诉人刘某经营的辣妹子口味城从事出纳工作,其义务职责是负责店内现金的存取、流转和保管,对于本案事发时双方已认可的店内现金收益x元,上诉人陈某某是负有直接保管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上诉人没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刘某在管理上有诸多失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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