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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牟某、林某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牟某。

被告:林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牟某、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程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牟某由被告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给乙方,交付方式现金,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2.5%月息支付,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2年”。借款后,被告牟某未能归还,被告林某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牟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1.5%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被告牟某、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牟某由被告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牟某、林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由被告林某担保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牟某未能归还,被告林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被告林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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