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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其他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周某华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周某华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周某华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周某华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地址: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竞某某,该中心教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中心讲师。

上诉人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委托被上诉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周某华进行尸检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报告书》(中鉴号:(略)、病理号:3347)为该刑事侦查行为的手段,故上诉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未按规定进行尸检违法并宣告《司法报告书》无效,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查出死者死因,并交公安机关恢复刑事侦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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