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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镇。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12月9日因身体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1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海峰、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从本区X镇陈坊桥外青松公路X号的发廊内,将被害人张某(冒名贾某某)骗至本区X镇X路三联河桥西侧20米处的小树林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奸淫。后被告人沈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沈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纯粹是卖淫嫖娼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以有一韩国老板要“小姐”为名,从本区X镇陈坊桥外青松公路X号的发廊内将被害人张某(曾冒名贾某某)骗至本区X镇X路三联河桥西侧20米处的小树林内,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奸淫。嗣后,被告人沈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以有韩国老板要找“小姐”为名,将其从本区X镇陈坊桥外青松公路X号的发廊内骗至本区X镇X路三联河桥西侧20米处的小树林内,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其实施奸淫以及其前后两次报警的事实。(2)证人王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有一男子至其店内称有韩国人要找“小姐”,其找到被害人,该男子看后觉得可以即将被害人带离以及经辨认该男子即系被告人沈某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9月4日18时许,洞泾派出所接“110”报警指令后处警,在本区X镇X路经被害人指认将涉嫌强奸的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害人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分别于2009年9月4日17时54分46秒、18时01分20秒2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的案发现场概况。(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确实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7)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劣迹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12月9日因身体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1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到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供认其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其关于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纯粹是卖淫嫖娼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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