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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星区就业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内退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聂某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登记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小孩。被上诉人钟某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小孩,其中大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判归钟某抚养;上诉人聂某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由聂某直接抚养;现均已成年。上诉人聂某无婚前财产,被上诉人钟某婚前财产有位于娄底市市政工程局老院内X栋一单元一楼东头的67.87平米住房一套,因“沃尔玛购物广场”施工对房屋造成损害,2008年由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地承建,被上诉人钟某住房由一楼调换至二楼,并新增面积20平米左右,另补偿被上诉人钟某x元。新房建成后,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钟某共同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新飞空调两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DVD一台、机顶盒两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圆凳四个、桌椅一套、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两张、柜子两个、书桌一个、电子钟某个(装修及家具电器总价值x余元)。被上诉人钟某称有债务x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聂某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钟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房租分配时常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聂某与被上诉人钟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娄底市市政工程局老院内X栋一单元二楼东头的住房一套归被上诉人钟某所有,房内的家具家电亦归钟某所有,由被上诉人钟某补偿上诉人聂某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本协议签字之日支付x元,余款7000元限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三、双方互借债务一并抵销,双方不得再就相关借款以及本案争议的问题主张权利;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400元,由钟某负担200元,由聂某负担200元;

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坚平

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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