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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原审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娄底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挂牌拍卖函》,由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娄底工程公司位于娄星区X路X个门面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原告报名参加竞拍,最终购得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X室门面一个,成交价为x元,佣金9300元,并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2010年10月18日,原告付清了所有款项,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也移交给原告。但该门面一直由被告刘某占有,经原告多次催促,刘某仍拒不搬出所占有的门面。2011年4月25日,原告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06年1月10日与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协议书》,协议书除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给付方式等内容外,还约定了“根据甲方(即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改制的实际情况,甲方(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如要统一收回门面,乙方(即刘某)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阻挠,原预交租金按实际结算”的内容,协议书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刘某在协议书签订后一次性付给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6个月租金,之后再未给付租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禹某通过参与公开拍卖,竞拍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X室门面,在拍卖成交后,与拍卖人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又付清了所有款项,取得了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刘某于2006年与该门面原所有人签订了该门面租赁协议,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刘某在支付6个月租金后,再未付过租金,直至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门面后,仍然占有门面,不予归还,系无权占有,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禹某返还其所占有的门面。被告刘某经原告禹某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所占有门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提出因为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没有解决其工伤待遇等问题,所以不搬出门面的意见,不能成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已经提出要求被告刘某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系主张侵权责任,而要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是基于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属于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提出请求,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就此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其要求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娄底市X区X路X栋X、X室门面返还给原告禹某;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禹某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禹某对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禹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理由,找错了对象,上诉人与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的住房合同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2、因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负责人是拍卖门面的委托人,应按法律、政策将公司改制的遗留问题解决到位,不能从中制造矛盾,让弱势群体互相残杀;3、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应对有关改制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后才能委托拍卖,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不但不处理,反而利用权钱交易买通原审法院,致使调解协议不执行;4、原审法院颠倒事非,包庇娄底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处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的责任,赔偿上诉人几年来的损失及禹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娄底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禹某通过参与公开拍卖竞拍到原娄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钢城东路X栋X、X室门面,与拍卖人签订了《摘牌成交确认书》,且付清了所有款项,依法取得了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刘某对本案所涉门面不具有产权,其与原门面所有权人之间虽曾经有过租赁关系,但因刘某未继续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刘某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本案所涉门面,经禹某催促后,刘某仍拒不搬出所占有的门面,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禹某以刘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提出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主要是指其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没有给予解决,而这些问题与禹某起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毫不相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可不必列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作为当事人,上诉人刘某欲对此主张权利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时所提出的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从中制造矛盾、与原审法院进行权钱交易以及原审法院不执行调解协议等主张,因均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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